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蘇金龍
被 告 黃振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9年12月9 日向被告借用新臺 幣(下同)1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99年12月8 日 以其所有雲林縣虎尾鎮○○段685 及686 號土地應有部分皆 為四分之一及685 號土上建物建號204 號全部,交由被告及 被告所委託之代書高煌坤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 年 3 月6 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00 年3 月6 日,並經辦妥登記 在案。惟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開庭時坦承未交付借款130 萬元給原告,為此聲明:(一)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685 及686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建號204 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 1 ,於民國99年12月9 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地資 字第096210號收件登記,所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130 萬元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擔保權利價值130 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當事人、出 席調解委員姓名、調解事由、調解成立內容等事項,並由當 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鄉、鎮、市公所 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 轄之法院審核;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 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2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就系爭借款聲請調解,並經兩造與訴外人 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4 月20日在雲林縣斗南 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委員會作成100 年民調字第 55號調解書後,送請本院審核,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同年4 月25日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調解書附卷可
稽。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為:「兩造與訴外人弘泰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在雲林縣斗南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以原告及訴外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為聲請人與被告即對造人,就聲請人於99年12月9 日向 對造人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約定100 年3 月 9 日清償,並由聲請人蘇金龍提供興安段685.686 號地1/4 持分及建物建號204 號,交由對造人設定抵押權,逾期未清 償,達成清償條件如下:1.聲請人當場開具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潮州分行壹佰參拾萬元及利息同行壹拾壹萬柒仟元支票, 到期為100 年6 月8 日交由對造人收執。2.100 年6 月8 日 到期支票兌現後對造人應退還抵押物土地權狀,抵押權狀、 蘇金龍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3.退還壹佰參拾萬收據。4. 退還利息參萬玖仟元。5.退還蘇金龍開具壹佰參拾萬元本票 及弘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張支票共壹佰參拾萬元。若屆時 未兌現由對造人要執抵押物。兩造已無其他意見。」,該調 解書內容係就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 定,係屬具體明確而有效,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今原告就同一被告 、同一訴訟標的及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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