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沈廖玉秀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睿閔、柯勝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其
擴張請求金額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一二日所為一○○年度救字第一七號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 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 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同法第1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 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 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 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向本院斗六簡易庭對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斗六簡易庭100 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 7 號),請求被告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560,902 元, 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將該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 嗣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擴張請求被告應賠償伊14,570,8 04元;又於同年、月28日具狀表示其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聲請准其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其本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各1 份為佐。本院於 101 年1 月12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此有上揭案號卷宗可稽。
㈡惟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0 年5 月10日匯 入89,116元至原告在郵局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另訴外人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同年10月13日匯入1,329,990 元
至原告之上開帳戶,另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 於同年11月10日匯入90,000元至原告之上開帳戶,上揭各筆 匯款並為原告於當日提領一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斗六西平 路郵局存款儲金簿節影本1 份在卷可稽。原告顯非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人,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當應撤銷訴訟救助。 ㈢本件原告於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復對 被告擴張請求看護費用13,009,902元(計算式:14,570,804 -1,560,902 =13,009,902),就其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