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上訴人 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 年6 月3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虎簡字
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從未曾有金錢往來,上訴人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 發,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訴外人陳薰芳即被上訴人之胞妹簽 發系爭本票,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 准許在案,然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印文,均非 被上訴人所親簽及用印,被上訴人既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自 不負票據債務。又被上訴人從未授權陳薰芳簽發系爭本票。 況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地址均為陳薰芳所書寫,發票人欄係 陳薰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簽名、用印, 業經陳薰芳到庭證述明確,足認系爭本票乃陳薰芳冒用被上 訴人名義所偽造簽發,被上訴人當不負票據責任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被上 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間,將印章交付陳薰芳,俾便辦理陳薰 芳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路○ 段87之6號 16樓房屋及坐落淡水區○○段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 之89(下稱系爭房地)過戶之手續,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房 地過戶以外之事情,概括授權陳薰芳辦理。另由陳薰芳向上 訴人借款及交付系爭本票之過程,堪認陳薰芳係以自己之名 義向上訴人借款,陳薰芳既未對上訴人表示以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或簽發系爭本票,本件 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與陳薰芳就系爭房地 究係買賣、贈與,抑或借名登記,均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陳誠富、陳薰芳因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而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交付時系爭本票已完成本票
法定應記載事項。陳薰芳向上訴人借款時,以其欲將系爭房 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為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向上訴人借款 ,並承諾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且向金融機構貸 得款項後,即清償上開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 訴人不疑有他,而借款予陳薰芳。故系爭本票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具關連性。
㈡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且有授權陳薰芳辦 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過戶事宜,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授 權陳薰芳處理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事宜,是為順利辦理 過戶,由陳薰芳借款清償塗銷系爭房地上第二順位抵押權, 應屬被上訴人概括授權之範圍內。系爭本票之簽發、借款, 既與塗銷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有關,被上訴人對清償塗 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資金來源,實無法諉為不知;由此足認 被上訴人應有授權陳薰芳代理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依法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至陳薰芳雖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冒用被 上訴人名義所偽造簽發,並向偵查機關自首其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然陳薰芳與被上訴人為姊妹關係,陳薰芳不無可能 為脫免被上訴人民事票據債務而自行承擔犯行,其所為證詞 ,自難採憑。況一般不動產買賣多由簽約雙方各自保留印章 、證件,至多交由代書辦理,豈有可能會將買方之印章交由 賣方保管,是被上訴人與陳薰芳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虛 偽意思表示,其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
㈣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房地係於98年7 月間過戶云云,然查,系爭房 地係於99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之過戶時間既不能為正確陳述,則上開買賣是否為真實 之買賣,即非無疑。又陳薰芳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因無法提 出資金流向,業經國稅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益徵被上訴 人與陳薰芳間是否確有真實之買賣,實有可疑。再者,被上 訴人與陳薰芳間之買賣有諸多悖於常情之處,在在足見系爭 房地確係陳薰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以脫免債權人之追 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 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
㈡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指紋為訴外人陳薰芳之指紋。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薰芳所簽 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在於系爭本票是否被上訴人授權陳薰芳所簽發?被上訴人是 否應負發票人責任或表見代理責任?
㈠系爭本票是否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薰芳所簽發? ⒈查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訴外人陳薰芳所簽發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陳薰芳簽發,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陳薰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系 爭本票是伊交付給上訴人,因為伊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要 求伊提供其他人之本票作為擔保,當時因為伊與被上訴人買 賣房屋,為辦理過戶,被上訴人將其印章交給伊簽立買賣契 約,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欄「陳玉珠」之簽名、票面金額、發票人地址,及發 票人之印文,是伊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自行填寫及用印。伊所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含偽造系爭本票),已經伊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首等語(見原 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提出刑事聲請狀及臺北地檢署10 0 年3 月1 日之收文戳章為佐(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1頁) 。按偽造有價證券乃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陳 薰芳為被上訴人之胞妹,有至親之姊妹情誼,衡情當不致為 使被上訴人脫免30萬元之票據債務,而甘冒偽證刑責,甚至 擔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而於本件訴訟故為虛偽不實之證 述。況系爭本票之指紋,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與陳薰芳右拇指之指紋相符,有法務部 調查局100 年3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000108880 號鑑定書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 指印確係陳薰芳所按捺。是陳薰芳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而堪以採信。而依陳薰芳之證詞,再佐以法務部調查局之 鑑定書,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陳薰芳未經其同意 所偽造簽發等語,應非子虛。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授權陳薰芳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⒈上訴人雖主張:陳薰芳向伊借款時,表示借款係用以清償塗 銷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俾便產權清楚後過戶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發自難諉為不知,且系爭本 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應負表見 代理之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雖 將印章交付陳薰芳,惟從未授權陳薰芳使用於系爭房地過戶 以外之用途,陳薰芳未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上訴 人為擔保之意思表示,本件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 ⒉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 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 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 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 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 內為其前提要件。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 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 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 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承陳薰芳交付 上訴人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陳薰芳說是被上訴 人簽的本票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授與陳薰芳簽發本票之代 理權。而被上訴人與陳薰芳間確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辦理 過戶之事實,自不能徒以被上訴人交付印章予陳薰芳之行為 ,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情形存在。況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 證明陳薰芳曾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於陳薰芳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 發或被上訴人授權陳薰芳所簽發,且本件亦與表見代理之情 形有別,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蘇清恭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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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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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玉珠│300,000元 │99年4 月12 日 │未記載│CH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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