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更字,100年度,2號
ULDV,100,抗更,2,2012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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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字第2號
再 抗告人 石春滿即力綱實業社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裁定仲裁判
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本
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 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 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同法第486 條第4 項)者,準用第三 編第二章之規定。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是非 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關於「強 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準此,對於非訟事件之第二審裁 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次按「上訴人 未依第1 項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所 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裁定 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21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提起再抗 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 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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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