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鄭明和
相 對 人 吳碧珠即吳陳蜂之.
吳梅園即吳陳蜂之.
吳晉宏即吳陳蜂之.
吳瑞鈴即吳陳蜂之.
吳瑞男即吳陳蜂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明燈於民國(下同)77年2 月 5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16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 2 月2 日起至107 年2 月2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 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吳明燈於77年2 月4 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00 元,詎自89年1 月25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0,93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 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借款金額明細表、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雲院隆家喜決字第04 134 、04680 號函、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影本及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0 年11月30日雲院恭非平決100 年度司 拍字第143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①100 年 12月25日、②100 年12月2 日、③100 年12月1 日送達相對 人①吳碧珠、②吳晉宏、③吳瑞鈴、吳瑞男,惟相對人逾期 均未表示意見。另查相對人吳梅園戶籍地址為臺中市梧棲區 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址,是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須依公示 送達為之,嗣經本院依聲請公示送達,惟相對人吳梅園逾期 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00 年11月30日雲院恭非平決100 年
度司拍字第143 號函、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臺中市梧棲區公 所函及公示送達登報資料在卷可稽。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4年12月6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第三人吳陳蜂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 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第三人吳陳蜂於91 年9 月23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為其法定繼 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且本件聲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 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吳晉宏等五人名下,但僅涉及聲請 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 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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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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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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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台西鄉 │成功 │ │0000-0000 │養│7861.00 │5分之1 │吳陳蜂(歿)應有部分1/5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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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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