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號
ULDM,101,訴,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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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通 譯 孔永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木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木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1年12月30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 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張木崑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意 ,於100 年11月3 日或4 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斗南火車站附 近之友人住處內,將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混合,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同時吸食第1 、2 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上午9 時54分,為警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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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