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寬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
收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2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C板共拾捌塊及現金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寬裕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 IC板18塊及新臺幣(下同)4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於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寬裕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 經聲請人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規定為由,以99年度速偵字第2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94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駁回再 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0 年8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 保護會雲林分會」帳戶支付1 萬元,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 事項等情,有卷附之雲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 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IC板共18塊及現金40元 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 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