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號
ULDM,101,簡,1,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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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學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學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以10 0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 0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 月7 月 30日凌晨3 時18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21之9 號騎樓 下,見黃玉滿所有之捷安特牌銀灰色腳踏車1 輛停放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嗣 其將該輛腳踏車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 新臺幣300 元。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歐學賢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玉滿之指述。
(三)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入 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近期才又因竊盜他人腳踏車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甫於100 年6 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卻於出監未及兩個月之內,即再犯本件 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對 於刑事程序毫無警惕之意,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再 考量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智識程度非高,且其自陳本次 係因沒有生活費,才竊取他人腳踏車去變賣以換取生活費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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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