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0號
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東聖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林珮瑜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李世倉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郭文郎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吳威僑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339號、第2962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4110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69 號、第177 號、第17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東聖】所犯罪名及處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2GSM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與郭修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與郭修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林珮瑜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其與林珮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珮瑜】所犯罪名及處刑,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2GSM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翁東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翁東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世倉】所犯罪名及處刑,詳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文郎】所犯罪名及處刑,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NOKI 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郭修瑞、吳威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應與郭修瑞、吳威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修瑞、吳威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吳威僑】所犯罪名及處刑,詳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柒拾壹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郭修瑞、吳威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應與郭修瑞、郭文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修瑞、郭文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郭文郎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於99年3 月22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吳威僑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嘉義地院於98年9 月1 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翁東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翁東聖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 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0日19時40分、44分、45分許,持用其所有2GSM 廠 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甲行動電話,均扣案)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 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郭修瑞聯繫,由郭 修瑞代為轉達陳宏賓購買毒品之意,並約妥交易數量、地點
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並於同日稍後 ,由翁東聖在嘉義市○○路513 巷某廟前,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小包(數量不詳)販賣與陳宏賓,並當場向陳宏賓收 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現金(未扣案),而完成毒品 買賣交易。
三、翁東聖、林珮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林珮瑜為翁東聖之同居女友,2 人有同居共財之緊密關係。 翁東聖、林珮瑜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翁東聖所有之甲行動電話以及林珮 瑜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乙行動電話,均扣案)作為聯繫交易 毒品事宜之工具,於接獲許証評(代郭修瑞轉達)、郭修瑞 欲購買毒品之來電,約定交易數量、地點後,分別為下列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修瑞之犯行:
㈠林珮瑜於100 年3 月30日0 時34分、35分、36分許,持用乙 行動電話與持用郭修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許証評聯絡,由許証評代郭修瑞透過林珮瑜向翁東聖詢問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相約在嘉義市○○路○○道1 號高速 公路之交流道下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 ),許証評於稍後與郭修瑞共同前往嘉義市統聯客運站前, 以部分賒帳之方式,由林珮瑜、翁東聖將價格為5,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販賣予郭修瑞,並自郭修瑞處得款3,50 0 元(價金未扣案,事後亦未清償賒帳欠款),而完成毒品 買賣交易。
㈡林珮瑜於100 年3 月22日21時53分、23時56分、同年月23日 0 時17分、58分許,持用甲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郭修瑞聯絡,郭修瑞以「要1 個跟昨天同 款的」,表達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請林珮瑜轉達翁 東聖,林珮瑜表示同意並與郭修瑞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 路○段謝國男租屋處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而由同日稍後,翁東聖指示林珮瑜攜帶毒品下 樓與郭修瑞交易,而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包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予郭修瑞,並向郭修瑞收取價款2,500 元(價金未 扣案),買賣完成。
㈢林珮瑜、翁東聖於100 年4 月5 日18時10分、19時3 分許, 持用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郭修瑞 聯絡後,郭修瑞表達欲購買2 錢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通話內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嗣後林珮瑜、翁東聖在嘉 義縣民雄鄉湯野汽車旅館內,以甲基安非他命2 錢16,000元
之價格,將2 錢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郭修瑞,並以「回帳」 (即翁東聖先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郭修瑞,待郭修瑞將自 翁東聖處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出售後,再將毒品款 項支付予翁東聖)方式進行交易。郭修瑞於同日稍後將甲基 安非他命1 錢販出後收得之8,000 元價款再清償予翁東聖( 價金未扣案)收執(其餘價金迄未清償)。
四、翁東聖與郭修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翁東聖與郭修瑞(下述犯行,均由本院另案審結)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翁東聖提供毒品, 郭修瑞持其所有NOKI 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非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丙行動電話,均扣案)作 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
㈠郭修瑞於100 年2 月17日9 時24分、31、47分、56分、10時 14分、17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陳宏賓聯絡,並相約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邊 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嗣於同日稍 後,翁東聖駕車搭載郭修瑞到場,並由郭修瑞將翁東聖所有 之海洛因1 包,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宏賓(價金未 扣案),並自陳宏賓處得款4,000 元,銀貨兩訖。 ㈡郭修瑞於100 年2 月19日11時52分、12時3 分許,持用丙行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宏賓聯絡,得 知陳宏賓欲購買海洛因,郭修瑞允諾後即於同日12時10分、 11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撥打翁東聖持用之甲行動電話向翁 東聖說明陳宏賓來電之目的,翁東聖旋指示郭修瑞詢問陳宏 賓欲購買之數量,郭修瑞再於同日12時12分、17分、33分、 34分、38分許,持用用丙行動電話分別與陳宏賓、翁東聖聯 絡,轉達陳宏賓欲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之訊息予翁東聖, 翁東聖則指示郭修瑞與陳宏賓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 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8所示)。並於同日稍 後,由翁東聖在華濟醫院外,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包 海洛因予陳宏賓,並自陳宏賓處得款2,000 元(價金未扣案 ),交易完成。
㈢郭修瑞於100 年2 月20日19時33分、49分、20時15分、25分 、36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陳宏賓聯絡,相約在嘉義市○○路某便利商店附近見面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9至33所示)。並於同日稍後, 由翁東聖駕車搭載郭修瑞前往約定地點,而以賒帳方式,推 由郭修瑞與陳宏賓進行交易,郭修瑞即以1,000 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1 小包予陳宏賓(迄未清償),買賣完成。
㈣郭修瑞於100 年2 月23日11時25分、47分、59分、12時5 分 、7 分、11分許,使用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陳宏賓聯絡,表達欲購買海洛因之意(通話內容 詳如附表二編號34至39所示),郭修瑞轉知翁東聖後,翁東 聖交付海洛因1 包予郭修瑞,並指示郭修瑞前往交易。嗣於 同日稍後,郭修瑞於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方式,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陳宏賓,並自陳宏賓處得款 1,000 元(價金未扣案),惟因海洛因數量不足,郭修瑞向 陳宏賓表示翁東聖會將不足分補予陳宏賓,陳宏賓不信,郭 修瑞乃於同日13時2 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與持用甲行動電 話之林珮瑜反映此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 ㈤郭修瑞於100 年2 月24日16時33分,持用丙行動電話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宏賓聯絡,得知陳宏賓欲購 買海洛因(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旋告知翁東 聖前情,翁東聖指示郭修瑞與謝國男詢問有無海洛因,郭修 瑞於同日16時51分、18時9 分、26分、43分、48分、51分許 ,以丙行動電話與撥打謝國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明欲購買海洛因之意,並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 路WTO 檳榔攤旁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2、48、49 、55、57、58所示),並於同日稍後,以賒帳方式,向謝國 男取得重約1 公克之海洛因(事後已由翁東聖清償7,000 元 ,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帶回交予翁東聖。 另郭修瑞於同日17時6 分、22分、43分、54分、18時7 分、 30分、32分、37分、40分、43分、46分、19時14分、20分、 22分、29分、20時5 分、11分、13分許,以丙行動電話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宏賓、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許証評聯絡,彼此約定在雲林縣北港鎮○○ 路路旁某處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3、44、45、46 、47、50至54、56、59至65所示)。並於同日稍後,翁東聖 開車搭載郭修瑞前往前開約定地點,陳宏賓與許証評亦前往 該處,而由翁東聖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重約 0.45公克,其中折合500 元之海洛因,係補償前次不足之海 洛因)予陳宏賓,而自陳宏賓處得款3,500 元(價金未扣案 ),買賣完成。
㈥郭修瑞於100 年2 月27日23時38分、同年月28日0 時15分、 23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陳宏賓聯絡後,並約定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附近見面(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6至68所示),翁東聖推由郭修瑞 前往約定地點,以賒帳500 元之方式,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 洛因販賣予陳宏賓,並自陳宏賓處得款500 元(價金未扣案
,其餘款項迄未清償),交易完成。翁東聖於同日凌晨0 時 51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撥打郭修瑞持用之丙行動電話,並 質問郭修瑞為何去這麼久,郭修瑞答稱陳宏賓尚在試用等語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6至69所示)。 ㈦郭修瑞於100 年3 月20日10時1 分、14分、24分許,持用丙 行動電話,與持用甲行動電話之翁東聖聯絡,將陳宏賓藥癮 發作之事告知翁東聖(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70至72所示 )。翁東聖即於同日稍後,在嘉義市○○路513 巷口,以4, 0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陳宏賓,並自陳宏賓 處得款4,000 元(價金未扣案),銀貨兩訖。五、李世倉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李世倉於100 年3 月20日15時13分、14分、56分許,持其所 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內搭配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 下稱戊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 冠年聯絡後,並相約在北港鎮○○街39號洪冠年居處樓下見 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73至75所示)。並於同日稍後 ,由李世倉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冠 年,並當場交付之,價款由洪冠年暫時賒欠(迄未清償), 買賣完成。
㈡李世倉於100 年3 月15日17時15分、31分、38分許,持用戊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証評聯絡後 ,2 人相約在北港鎮嘉義客運車站碰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 二編號76至78所示)。嗣於結束通話後某時許,由李世倉在 該處,以1,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許証 評,並自許証評處得款1,000 元,銀貨兩訖。六、郭修瑞、郭文郎、吳威僑共同販賣、李世倉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部分:
郭文郎、郭修瑞、吳威僑、李世倉均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為國家懸令禁絕販賣之物,李世倉竟基於幫助販賣第愷他命 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9日16時39分、45分、17時39分、40 分許,持用戊行動電話與丙行動電話之郭修瑞聯絡,詢問其 身上有無100 公克的愷他命,郭修瑞即於同日17時59分許, 由郭修瑞持用丙行動電話與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內搭配使用非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下稱己行動電話)之 吳威僑聯絡詢問前情,吳威僑應允出售後,並表示將指示郭 文郎前往交易並收款等情。謀議既定,郭修瑞、郭文郎及吳 威僑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威僑以電 話聯絡持用其所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已經滅
失,內搭配使用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 1 張,下稱庚行動電話)之郭文郎(綽號「牛耶」)聯絡, 指示郭文郎至嘉義市○○○路謝國男租屋處取得吳威僑放置 於該處之100 公克愷他命,並囑其與郭修瑞聯絡交易地點。 郭修瑞再分別於同日18時0 分、9 分、10分、11分、19分、 20分、31分、35分、38分、50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分別與 李世倉、吳威僑聯絡,吳威僑告以其將推由郭文郎攜帶100 公克愷他命前去交易,郭修瑞未先詢問吳威僑及郭文郎即向 李世倉報價,告知愷他命之價格為23,000元,並與李世倉相 約在嘉義市○○路中油加油站交易等情。郭修瑞並於同日19 時8 分許,持用同一電話詢問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之翁東聖要如何計算愷他命款項。郭文郎承吳威僑指示取得 100 公克愷他命後,即於同日19時2 分、6 分、11分、18分 、25分、33分許,持用庚行動電話與持用丙行動電話之郭修 瑞聯絡,詢問郭修瑞要「借」多少愷他命、有無收取愷他命 款項等情,並向郭修瑞報100 公克愷他命之價格為「23」, 而與郭修瑞相約在嘉義市○○路中油加油站會面,郭修瑞則 另於同日19時13分、15分、16分、19分、31分許,持用丙行 動電話分別與李世倉、吳威僑保持聯繫;郭文郎、郭修瑞、 李世倉與楊勝祥(起訴書誤載為楊勝傑)稍後分別駕車抵達 該中油加油站後,郭修瑞、楊勝祥及李世倉均至郭文郎所乘 車上(郭修瑞在副駕駛座,楊勝祥及李世倉則在後座),由 楊勝祥試用愷他命後確認品質後,郭文郎將100 公克愷他命 交予楊勝祥,楊勝祥則將23,000元交予郭修瑞,郭修瑞當場 即交由郭文郎帶回交付予吳威僑收取(價金未扣案)。郭修 瑞再分別於同日19時47分、20時1 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與 李世倉、吳威僑聯絡,除告知李世倉已連同試用之1 包愷他 命一起交付外,並告知吳威僑共收取23,000元並轉交郭文郎 ,吳威僑則稱郭修瑞應開價30,000元(前揭通話內容詳如附 表二編號79至107 所示)。
七、吳威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翁東聖於100 年3 月21日20時8 分、16分許,持用甲行動電 話與持用丙行動電話之郭修瑞聯絡,郭修瑞欲向翁東聖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蕭登標服務處後方大 樓之謝國男租屋處樓下見面,然因翁東聖手中並無甲基安非 他命,翁東聖乃聯絡吳威僑至該處與郭修瑞交易,並於同日 20時40分許,持用同一電話告知郭修瑞將由吳威僑下樓與郭 修瑞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08 至110 所示),而 於稍後,在該處樓下,以部分賒帳之方式,由吳威僑將價格 為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販賣予郭修瑞,並自郭修瑞
處得款3,500 元(價金未扣案,其餘價款迄未清償),許証 評則在旁目睹交易過程(翁東此一幫助行為,未據起訴), 交易完成。
㈡吳威僑於100 年3 月15日8 時36分、9 時50分、11時8 分許 ,持用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旻 富聯絡後,並相約在嘉義市○○路某巨蛋便利超商外見面(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11 至113 所示)。嗣於同日稍後 ,吳威僑抵達該處,並至謝旻富所駕車內,以9,000 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錢予謝旻富,並自謝旻富處得款5, 000 元,其餘3,000 元則與吳威僑之前積欠的債務抵銷,尾 款1,000 元則於犯罪事實七、㈣所載時、地清償(價金均未 扣案),交易成功。
㈢吳威僑於100 年3 月15日21時35分、22時33分、23時5 分許 ,持用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旻 富聯絡,並相約在嘉義市○○路某巨蛋便利超商外見面(通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14 至116 所示)。並於同日稍後, 吳威僑抵達該處,即在謝旻富所乘車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錢予謝旻富,並自謝旻富處 得款9,000 元(價金未扣案)。
㈣吳威僑於100 年3 月17日凌晨0 時28分、4 時53分、57分許 ,持用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旻 富聯絡,並約在嘉義市火車站前站旁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外見 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17 至119 所示)。嗣後,謝 旻富駕車抵達前揭約定地點,吳威僑即在謝旻富所駕車內,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旻富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友人,並自「阿偉」處 得款1,000 元(價金未扣案),謝旻富則在旁目睹交易過程 ,並將其之前(即犯罪事實七、㈡所載)所積欠之借甲基安 非他命款項1,000 元交付吳威僑(價金未扣案),買賣完成 。
㈤吳威僑於100 年3 月30日11時36分、12時2 分、7 分、15分 許,持用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 旻富聯絡後,相約在嘉義市○○道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如 附表二編號120 至123 所示)。而於同日稍後,由吳威僑於 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錢 予謝旻富及「阿偉」,並自「阿偉」處得款9,000 元(價金 未扣案),謝旻富則在旁目睹交易過程。
㈥吳威僑於100 年3 月31日15時14分、16時2 分許,持用己行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旻富聯絡,相 約在嘉義市○○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友愛大地大樓樓下碰面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24 至125 所示)。並於結束通 話後某時許,吳威僑抵達前揭地點,旋在謝旻富所乘車內, 以8,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錢予謝旻富,並自 謝旻富處得款8,000 元(價金未扣案),銀貨兩訖。 ㈦吳威僑於100 年3 月15日13時55分、14時19分、29分、35分 、38分、43分、46分許,持用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祐綸聯絡,2 人相約在嘉義市○區○○ 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2 6 至133 所示)。並於同日稍後,吳威僑在停放於前揭地點 之劉祐綸所乘車內,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4 分之1 錢予劉祐綸,並自劉祐綸處得款3,000 元(價金未 扣案),交易完成。惟事後劉祐綸認為吳威僑所交付之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不足,而於同日15時10分、22時11分許,以同 一電話傳送簡訊質疑吳威僑(簡訊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
㈧吳威僑於100 年3 月18日22時42分、58分、23時7 分、17分 、22分、25分、30分、34分許,持用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祐綸聯絡,並約在嘉義縣太保市 蕭登標服務處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35 至14 3 所示)。嗣後,吳威僑抵達該處,旋在劉祐綸所駕車內, 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 祐綸,並自劉祐綸處得款5,000 元(價金未扣案),完成買 賣。
㈨吳威僑於100 年4 月19日15時9 分、15分、16分、35分、44 分、16時9 分、22分、30分、43分、44分、17時5 分、17時 8 分許,持用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李美慧聯絡後,並相約在嘉義市合家歡KTV 前見面(通話 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44 至155 所示)。嗣後,由吳威僑在 該處,以4,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李美 慧,並自李美慧處得款4,500 元(價金未扣案),交易完成 。
㈩吳威僑於100 年3 月15日22時15分、23時1 分、5 分、35分 許,持用己行動電話與向侯永芳借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之卓乙全聯絡,2 人相約在嘉義市○○路○○道附近之阿 羅哈客運站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56 至159 所示 )。嗣由侯永芳駕車搭載卓乙全前往該處,而由吳威僑,以 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卓乙全,並自卓 乙全處得款500 元(價金未扣案),買賣交易完成。 吳威僑於100 年3 月19日20時11分、22時54分、23時34分、 43分許,持用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侯永芳、卓乙全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60 至 163 所示),在嘉義市蕭登標服務處前廣場,以500 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卓乙全,並當場交付之,並自 侯永芳、卓乙全處得款500 元(價金未扣案),交易成功。 吳威僑於100 年3 月24日22時4 分、28分、37分許,持用己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卓乙全、侯永 芳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64 至166 所示),在 嘉義市蕭登標服務處前之廣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卓乙全,並自卓乙全處得款50 0 元(價金未扣案)。
吳威僑於100 年4 月3 日凌晨0 時10分、33分許,持用己行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侯永芳、卓乙全 聯絡,相約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附近之某7-11便利超商見 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67 至168 所示)。並於同日 稍後,侯永芳駕車載送卓乙全前往該7-11便利超商,而由吳 威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卓乙全 ,並自卓乙全處得款1,000 元(價金未扣案),銀貨兩訖。八、嗣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4 月 21日19時10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嘉義縣太保市○○ 路二段116 號玉山莊汽車旅館301 號房拘提翁東聖、林珮瑜 及許証評到案,並扣得甲、乙、丁行動電話等物,且在許証 評處手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9 38 公克);另 於100 年4 月21日15時2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233 號前拘提郭修瑞到案,並自郭修瑞身上查獲及扣得丙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另於100 年6 月30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133 號2 樓209 室緝獲吳威僑,並扣得謝國男與吳威僑共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71.63 公克)等物, 方查知上情。
九、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 和美分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和美分局、田中分局、北 斗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第三(臺中)海巡隊 、第二、三岸巡總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100 年度偵字第2339號、第2962 號起訴書,起訴被告郭修瑞、郭文郎所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40 號(下稱100 訴540 號)審理,嗣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復追加起訴被 告吳威僑涉嫌與被告郭修瑞、郭文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 4110號、100 年度緝字第177 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716 號(下稱100 訴716 號)受理,均有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附卷可憑,兩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稱「數 人共犯一罪及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依上開規定,其追加 起訴應予准許,本院自得將被告吳威僑部分合併審理、判決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故法律例外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查證人洪冠年、謝旻富、劉祐綸、李美慧、卓乙全、侯 永芳、翁東聖、林珮瑜、郭修瑞、許証評、陳宏賓、李世倉 、郭文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有結文紙 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二第178 頁、100 年 度偵字第2339號卷三第159 頁、100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四 第20、21、74、192 、193 、194 、203 頁、100 年度偵字 第2339號卷五第111 頁、100 年度偵字第2349號卷第28、58 、83、93、123 、133 、161 、166 頁),又無證據顯示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說明,證人洪冠年、謝旻富、劉祐綸、李美慧、卓乙全 、侯永芳、翁東聖、林珮瑜、郭修瑞、許証評、陳宏賓、李 世倉及郭文郎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 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 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 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 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 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 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販賣 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有期徒 刑7 年、5 年以上之罪,且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 書,此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47、91、101 號、100 年度聲 監續字第106 、149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5 件在卷為憑(見10 0 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第28、29頁),且公訴人、被告等人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 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 為明被告李世倉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其智能有無障礙等 情,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 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於100 年4 月26日以(100 )長庚 院嘉字第00 92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100 訴540 號卷三第25至30頁),為本院依前開規定,囑託該醫院所為 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2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 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 據能力。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09月0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89799 號鑑定書(見100 訴716 號卷一第168 頁至第169 頁),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 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