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684、1713、173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通 譯 孔永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高聖凱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8 、582 、 78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 個月,認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於99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高聖凱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㈠、於100 年9 月28日上午10點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 村的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100 年9 月28日上午10點30分 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的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29日晚上10時30 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與民生路口查獲
,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知上情。
㈡、100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1 號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23日下午 5 時3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201 巷96號前查獲,經採尿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於100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的 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0 年10月26日晚上8 時3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檢察 官另案偵辦),為警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內查獲,經採 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
│1 │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
│ │(一)部分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 │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之部分│ │
├──┼─────┼────────────────────────┤
│3 │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三)部分 │ │
└──┴─────┴────────────────────────┘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 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