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49號
ULDM,100,易,749,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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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治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治灝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12時許, 由友人許俊山搭載前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2號之 風尚人文咖啡館與友人許雅茵等人聚餐,到達後許俊山因停 車不慎擦撞告訴人張嘉佑之車輛,許俊山及被告遂下車與告 訴人協商車損賠償事宜,期間員警陳子儀接獲雲林縣警察局 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上開交通事故。被告等人於商討過 程中,被告與告訴人生有言語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手掐及拳毆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並在不特定 人共見共聞之上開咖啡館戶外停車場內,以「幹你娘」之字 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脖子掐痕、鼻樑歪斜、嘴唇紅 腫、牙齒及鼻子流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而該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第314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 件刑事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刑調字第 1122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二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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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