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48號
ULDM,100,易,748,2012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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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曠緯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5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明吉張翠雯(上2 人業經本院另 行審結)為追討被告曠緯鵬所積欠之房租、水電費,竟基於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下午 2 時2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322 號前,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7213-MA 號及5336-ZF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緊鄰包夾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T-3007 自用小貨車,阻止被告將上 開自用小貨車駛離,妨害被告行使權利,嗣警察據報到場處 理,被告即在警察之引導下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開出。然被告 在警察引導下,已有足夠空間由上開前後兩輛自用小客車中 間駛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向後衝撞張翠雯所有 上開5336-ZF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復以其所駕駛之前 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斗擦撞吳明吉所有車牌號碼7213 -MA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及板金,均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 告曠緯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明吉張翠雯告訴被告曠緯鵬毀損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明吉張翠雯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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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