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44號
ULDM,100,交易,144,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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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聰烈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二、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07 條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葉聰烈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 月28日上午9 時25分左右, 駕駛車牌號碼889-JE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雲林縣水林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天保宮牌樓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 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行駛時,除應注意車 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採取相關必要之安全措施外, 尤應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 來車車道,而當時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彎道(右彎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將車輛完全控制在應遵行車道內 ,貿然以左側部分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佔用對向車道而 行駛,適有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 呂居億騎乘車牌號碼MMD-892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自上開路段 由東往西欲至對向車道,2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呂居億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 、右側腹股溝疝氣、腦膿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迄今 ,仍意識不清無法表達,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之情形,致有 身體及健康難以治療復原之重傷害,經呂居億之妻呂陳鸞英 提出告訴。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為告訴人呂陳鸞英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 理判決。




五、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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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