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鍾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9 號、門牌 號碼為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 產)為原告所有。原告基於情誼,為延緩地下錢莊對吳怡 沅之追討債務,而於95年2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1 月 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 吳怡沅,實則與吳怡沅間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詎吳怡沅明知原告並未積欠300 萬元之擔保債務,竟 於99年12月30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出具內容不實之債權確 認證明書,申明至99年12月23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本金確定為300 萬元等語,致苗栗地政事務所在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本最高限額抵 押權已確定」。吳怡沅甚至於100 年3 月23日將系爭抵押 權讓與並登記予被告,致被告得隨時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故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 認利益。
(二)原告與吳怡沅間就系爭抵押權既未發生任何擔保債務,且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99年12月30日業已屆至,縱使吳 怡沅於100 年3 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與原 告間亦不發生任何抵押債務,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如被告主張擔保債權存在,應就此一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原告 所有坐落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苗栗市○○段 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
,於100 年3 月23日以苗地資字第01 4150 號收件,100 年3 月2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3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塗銷前 項抵押權登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吳怡沅向訴外人謝勝酉、彭雲光借款239 萬元, 伊為真正出錢之人。吳怡沅屆期無法清償,惟表示其對原告 持有借款債權,並提供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告簽名蓋章之授 權證書、委託書等資料以示確有其事。之後吳怡沅及謝勝酉 、彭雲光等人協調上開債務時,其等均同意將上開債權及系 爭抵押權讓與伊,並至代書處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等 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247 第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吳怡沅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使吳怡沅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讓與被告,系爭抵押債權仍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而系爭擔 保債權存否涉及被告能否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勝訴 判決,即得除去此等危險,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
三、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2 月16日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至 99年12月31日止之抵押權予吳怡沅,吳怡沅嗣於100 年3 月 2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卷第9 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 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其基於情誼,為延緩地下錢莊對吳 怡沅之追討債務而設定,雙方間並無借貸300 萬元或其他法 律關係存在,亦即雙方間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吳怡沅向訴外人謝勝酉、彭雲光借款,其為 實際出資之人,後吳怡沅無法清償債務,吳怡沅提出原告簽 名蓋章之授權書、委託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表示對 原告有借款債權,其出面協調吳怡沅、謝勝酉、彭雲光間之 債務時,渠等均同意將吳怡沅對原告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 與被告等語,並提出代償協議書、債權讓與及債務抵銷協議 書、授權書、委託書等件為證(卷第39至42頁)。則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吳怡沅與原告間有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與吳怡沅於99年8 月30日簽立代償協議書,約定因廖 信彰向謝勝酉、彭雲光借款239 萬元,吳怡沅為廖信彰背 書擔保,廖信彰為保障吳怡沅權益,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予吳怡沅作為清償保證,事後吳怡沅並於99年 8 月31日為廖信彰代償10萬元(卷第39頁);又於99年12 月29日簽立債權讓與及債務抵銷協議書,約定吳怡沅將其 對於廖信彰及原告之300 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謝勝 酉、彭雲光(卷第40頁)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2 份協 議書在卷。而證人吳怡沅到庭證述:伊介紹原告及廖信彰 向謝勝酉、彭雲光借錢,原告二人確實借款239 萬元,加 上其等向伊所借款項,總共欠款300 萬元,因原告二人遲 不還款,致債主轉向伊介紹人催討,謝勝酉、彭雲光並委 託被告處理上開債務,故伊才將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一併讓 與被告。伊有於2 份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明確(卷第89、90 頁),可認上開2 份協議書均為真正。又被告提出原告簽 署之授權書、委託書(卷第41、42頁),均是原告交付予 吳怡沅,做為原告確有向彭雲光借錢之證明乙節,亦經證 人吳怡沅到庭證稱甚詳在卷(卷第89頁),且原告亦不爭 執委託書之真正(卷第52頁),是該委託書自屬真實。而 觀之該委託書,已載明因廖信彰積欠彭雲光債務,原告願 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吳怡沅,並委託吳怡沅辦理銀行 貸款,以清償債務等語,足證原告係因廖信彰積欠彭雲光 債務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吳怡沅做為擔保或清
償;且該內容核與被告與吳怡沅簽立之代償協議書要意( 為保障吳怡沅權益,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吳 怡沅作為清償保證)相符,益證該代償協議書之實質亦屬 真正。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廖信彰為男女朋友 關係,知道廖信彰與彭雲光有借貸關係,吳怡沅要求伊將 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讓債權人放心,伊於95年間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吳怡沅,並去代書 那裡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在案(卷第111 至113 頁) ;足證原告明知係為男友廖信彰積欠彭雲光之債務而提供 系爭不動產做為擔保品,並應負保證或代償責任之吳怡沅 之要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至明。且原告為男友提供物 保之舉亦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無悖,自屬合理真實。故 綜合上情,已堪認定原告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吳怡沅 為廖信彰積欠彭雲光等人債務之保證責任或代償債權,至 為灼然;準此,原告即屬單純提供物保之抵押人,與吳怡 沅間自無須存有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一再以其與 吳怡沅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有未洽。
(二)雖原告主張係受彭雲光持槍脅迫,因害怕而簽立委託書云 云(卷第111 頁),然觀之其脫離險境後竟未報警(卷第 111 頁),事後仍親自至代書處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 (卷第113 頁),且被迫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亦未儘速訴請 塗銷,延宕數年至今等節,均與常人遭受恐嚇脅迫致權益 受損之因應處理措施迥異,明顯背離常情,是其上開主張 ,誠屬可疑。況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係基於情誼而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吳怡沅(卷第5 、6 頁),訴訟中復稱遭彭雲 光持槍脅迫、欺騙而設定云云;再稱係因吳怡沅藉口友人 欲買系爭房地,故而簽署委託書,方便其帶人看屋云云( 卷第99、111 頁);是其對於簽署委託書及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源由,竟前後陳述不一,相互矛盾,益見其上開主張 均係臨訟編造,無一可採。
(三)本件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吳怡沅為廖信彰積欠彭雲 光等人債務之保證責任或代償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即為吳怡沅為廖信彰債務之保證責任或代償債權之情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證人吳怡沅已為廖信彰代償10萬 元予彭雲光、謝勝酉,且因吳怡沅為廖信彰向彭雲光借款 之介紹人,因廖信彰遲未清償,致其遭彭雲光等人催討, 其將自身對廖信彰之債權一併轉讓予被告等人之情,亦經 證人吳怡沅到庭證述明確(卷第89、92頁),足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產生,亦即包含吳怡沅代償之10萬元
及轉讓自身債權61萬元(300 萬-239 萬=61萬元)。故 被告辯稱吳怡沅與原告間有債權關係存在等語,即為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五、次按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 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 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 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 原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是系爭抵押權雖定有存續期間,惟該抵押權不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 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 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 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 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 之屆滿期間雖為99年12月30日,然依代償協議書所載,吳怡 沅於99年8 月31日代償10萬元,再依債權讓與及債務抵銷協 議書所示,吳怡沅於同年12月29日將其對廖信彰之債權轉讓 予彭雲光或委託之被告等人,故擔保債權均於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屆滿前已存在特定,系爭抵押權即因確定而轉為普通 抵押權,自應從屬於擔保債權一併隨同移轉予被告。故吳怡 沅雖於100 年3 月23日始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仍 無礙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吳怡沅於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始為移轉登記,兩造間仍不生抵押債 務存在云云,法律見解容有錯誤。
六、末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甚 明。而該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 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僅在未有第 三人取得權利前,得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 請求,至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 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 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 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 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 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 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第 1956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辯稱係因信賴吳怡沅提供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告簽名蓋章之授權書、委託書等,致其 相信吳怡沅對原告持有債權,且吳怡沅係找代書辦理設定登
記等語(卷第34、84頁)。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 吳怡沅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且辦理系爭抵押權係在 第三人代書處辦理,可認被告係善意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之登記效力,而取得系爭抵押權,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 保護。縱使原告與吳怡沅間有登記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存在, 原告應在系爭不動產未移轉予第三人即被告前,訴請塗銷, 或者另行依法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善意第三人之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吳怡沅與原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吳怡沅將擔保債權移轉予被告,系爭系爭抵押權自隨同 一併移轉;且被告係善意信賴不動產公示登記而取得系爭抵 押權,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