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15號
MLDV,101,苗簡,15,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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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秉鋐
被   告 黃林金英
      翁林金雲
      林德川
      林玉女
      林玉燕
      林玉珠
      張守文
      張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山寮小段325 地號土地上有7 棟保存登記土造房屋,即88、89、90、95、100 、102 及 136 建號建物,其中89建號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椪所有 ,前揭所有建號建物均於民國(下同)38年10月15日以建築 改良物為目的取得地上權。嗣於66年時,因共有物分割而增 加同小段325-15地號土地至325-89地號土地等75筆土地,而 前揭7 棟房屋於分割時,分別與其地上權轉載於其坐落之土 地上,其中325-49地號土地由林椪之長子林金才分配取得, 且轉載本件系爭地上權。又325-49地號土地於78年時分割出 325- 112地號土地作道路用地後,僅餘25.22 平方公尺,而 此剩餘之325-49地號平方公尺(面積25.22 平方公尺),於 重測後,即為本件系爭地上權所在之竹興段112 地號土地。 另系爭地權之登記權利人林椪已過世,但其等繼承人即被告 林德穿等8 人,均為辦理該地上權應繼分之繼承登記。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訂有明文。我 國民法物權編對於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當事人得否終結 乙節雖未定有明文,惟按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 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 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應得 隨時終止之,惟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則應受地上權使用目 的之限制耳(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438 頁參照) 。從 而,若為以建築物為目的,該「無定期」應解為至建築物不 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此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號、97年



簡上字第2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訴外人林椪所有之系爭 地上權設定前後存在於本件竹興段112 地號土地上之全數土 造房屋,已全部不存在,又原山寮小段325-49地號土地於66 年時面積為318 平方公尺(約96.2坪),其上有權利範圍37 坪之地上權,惟如上所述,經徵收作為道路用地後,現系爭 地上權所在之竹興段112 地號土地僅有8.17坪,顯不足以容 納37坪之地上權房屋,理應坐落於分割轉載之重測前營盤邊 段山寮小段325-112 地號土地上,而非剩餘之重測前營盤邊 段山寮小段325-49地號土地上。
㈢、據前開說明,系爭地上所保存之土造房屋應系坐落於分割徵 收之325-112 地號土地,而非本件竹興段112 地號土地,且 目前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因系爭地上權所建或保存之建物存 在,其存續期限亦應於建物滅失時屆至。依前開學說及判例 說明,原告自有終止地上權之權,是原告以訴狀繕本送達對 被告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從而前開地上權均已終止而 歸於消滅。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原因為何,地上權 人負塗銷地上權登記與返還土地之義務,此法理所當然,民 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解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冊第453 頁參照),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既均已消滅, 依上說明共同被告林德川等人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椪在原告 所有系爭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㈣、聲明:
1、被告黃林金英翁林金雲林德川林玉女林玉燕、林玉 珠、張守文張志良等8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椪所有坐落苗 栗縣竹南鎮○○段112 地號土地上,由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38年8 月30日以南竹字第883 號收件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1條定有 明文,此一規定業經總統以99年2 月3 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 0 02246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立法意旨為「 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 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 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 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 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 成判決為之。」。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1 條所定「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亦適用之。」之規定,此民法第83 3- 1 條所定有關應以 形成之訴終止地上權之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民法第 833- 1條規定施行後,有關未定有期限地上權之終止,即應 依法律之規定,以形成之訴為之,不得以僅以訴之聲明以外 之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至於原告所引敘學 者謝在全論述,認有關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得以意思表示終 止之見解,及法院相關實務案例,應係基於增訂民法第833- 1 條規定於99年8 月3 日施行前之見解,容無再適用於本件 之餘地。本件原告既未以形成之訴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仍得有效存在,原告以系爭地上權業經終止為 由聲明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無理由。以上認定,依原告 於起訴狀所敘之原因事實,並適用民法第833- 1條之規定, 即已足以論斷,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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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