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林敬祐
被 告 羅孟生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星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亦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新來(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 號,住新竹市○區○○里○ 鄰○○街6 號)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林錦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林錦泉之子,原告林錦泉 車禍重傷,現為重度障礙,顯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無訴訟能 力,尚未向法院聲請宣告林錦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其無 法定代理人,現因原告林錦泉對相對人(即被告)羅孟生提 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林新來與原告林錦泉為堂 兄弟,且原告於發生事故後,所有事務均委託林新來辦理, 其對案件狀況較瞭解,爰聲請選任林新來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新來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 請選任林新來為林錦泉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