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07號
MLDV,100,訴,407,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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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黃崇寬
被   告 張發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117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泓君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債 務,吳泓君遂於民國88年8 月28日邀同訴外人張瑞蘭與原告 協議,由張瑞蘭承擔吳泓君之上開債務,並立下切結書表示 願將其父即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117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質押與原告,上開債務分三期清償,於清償完畢 後再予歸還。詎張瑞蘭未依約履行,於90年間方聲稱業經被 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扣除抵押金額及增值稅外,以其所擔保之 欠款及利息為買賣價金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將用 印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土 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式4 份及被告之印鑑証明交付原告。然因所提供之被告印鑑證明 已過期,且未提供身分證正本,致原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始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原告以清償上開債務。然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辦 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被告印鑑證明、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



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 ,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 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 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 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 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 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 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既約定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作為清償張瑞蘭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所承擔之新 債務乃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訴外人張瑞蘭對原告之舊 債務為金錢債務並不相同,且於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債務與原告後,該舊債務始歸於消滅,是兩造所成立之 上開約定應屬新債清償之性質。從而,原告本於新債清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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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