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2號
MLDV,100,訴,202,2012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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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許振江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葉明俊
      葉連却
      葉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明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海口小段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葉連却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海口小段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連却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葉明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葉明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明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葉連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連却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 縣竹南鎮○○段海口小段98 0之1 地號土地內約150 平方公 尺(確實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 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葉明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海口 小段980 之1 地號土地如竹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0日鑑 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D 部分 面積1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葉明 雄、葉連却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B 部



分面積34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明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海口小段980 之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鐵條 棚架面積21平方公尺、D 雞舍面積19平方公尺地上物為被告 葉明俊所有,編號A 鐵皮建物面積84平方公尺、B 鐵皮棚架 面積34平方公尺、E 鐵皮建物面積1 平方公尺為被告葉連却 所有,編號B 、E 部分被告葉連却雖稱係其所有,然被告葉 明雄未出面說明,無從確認何人有處分權,故將被告葉連却葉明雄一同列為被告。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C 、 D 、E 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 ,經原告催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均未獲置 理,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 、B 、C 、D 、E 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等語。並 聲明:被告葉明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 積21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葉明雄葉連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連却:附圖所示編號A 鐵皮建物、B 鐵皮棚架、E 鐵 皮建物為伊所有,A 鐵皮建物現出租他人使用。原告要伊拆 除上開地上物應給予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葉明俊:附圖所示編號C 鐵條棚架及D 雞舍為伊所有, 編號B 、E 係被告葉明雄出錢建造後贈與被告葉連却,現由 被告葉連却佔有使用,原告要伊拆除地上物應給予補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葉明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偕同到庭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附圖所示A 鐵皮建物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B 鐵皮棚架部



分面積34平方公尺、E 鐵皮棚架後方鐵皮建物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為被告葉連却所有,附圖所示A 、B 、E 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占用權源。
⒊附圖所示D 雞舍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C 鐵條棚架部分面 積21平方公尺,為被告葉明俊所有,附圖所示D 、C 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占用權源。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 、B 、C 、D 、E 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A 、B 、E 地上物為被告葉連却所有,如附圖所示C 、D 地上物為被告 葉明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見卷第11、12、2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 本院於99年3 月29日會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經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 鐵皮建物面積84平方公 尺、B 鐵皮棚架34平方公尺、C 鐵條棚架21平方公尺、D 雞 舍19平方公尺、E 鐵皮建物1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附圖等件附 卷足參(見卷第42至44、5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葉連却所 有如附圖所示A 、B 、E 地上物,被告葉明俊所有如附圖所 示C 、D 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乙節, 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人基於物 上請求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土地者,可行使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 占有土地,並拆除其上地上物。查被告葉連却就其所有如附 圖所示A 、B 、E 地上物,被告葉明俊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 C 、D 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不爭執,且未主張 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告葉連却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E 地上物,被告葉明雄所有如附圖所示C 、D 地上物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堪認定。至被告葉連却葉明俊 辯稱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應給付補償金,然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關於補償金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屬無據。
六、另原告雖一併請求被告葉明雄拆除附圖所示A 、B 、E 地上 物,然被告葉連却已辯稱附圖所示A 、B 、E 地上物為其所 有,被告葉明俊亦稱上開A 、B 、E 地上物為被告葉連却所 有,而原告對上開A 、B 、E 地上物為被告葉連却所有,亦 已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葉明雄就附圖所示A 、B 、E 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葉明雄



除附圖所示A 、B 、E 地上物,即屬無據。
七、綜上,被告葉連却所有如附圖所示A 鐵皮建物面積84平方公 尺、B 鐵皮棚架面積34平方公尺、E 鐵皮建物面積1 平方公 尺,被告葉明俊所有如附圖所示C 鐵條棚架面積21平方公尺 、D 雞舍面積19平方公尺,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葉連却將上開A 、B 、E 地上物拆除,被告葉明俊將上開C 、D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准 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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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