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47號
原 告 葉慶讚
葉錦鵬
朱石墻
葉猜
上 列 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葉德治(即葉正之繼承人)
號
葉秋渭(即葉正之繼承人)
3之1號
葉秋木(即葉正之繼承人)
號
葉張月女(即葉正長男葉福生之繼承人)
葉錦銘(即葉正長男葉福生之繼承人)
號
葉錦鎮(即葉正長男葉福生之繼承人)
葉平和(即葉正三男葉錫欽之繼承人)
號
葉魏照(即葉正三男葉錫欽之繼承人)
葉振興( 即葉正三男葉錫欽之繼承人)
葉美惠( 即葉正三男葉錫欽之繼承人)
號
葉王玉珠(即葉正五男葉嘉村之繼承人)
號4樓
葉銘隆(即葉正五男葉嘉村之繼承人)
葉明華(即葉正五男葉嘉村之繼承人)
葉秀茹(即葉正五男葉嘉村之繼承人)
0號
葉子芸(即葉正五男葉嘉村之繼承人)
116巷49弄4號
陳金淳(即葉正長女陳葉月英之繼承人)
陳勲煌(即葉正長女陳葉月英之繼承人)
4號
陳劉碧珠(即陳葉月英四男陳憲德之繼承人)
3號
陳旭暉(即陳葉月英四男陳憲德之繼承人)
陳惠娟( 即陳葉月英四男陳憲德之繼承人)
陳坤松(即葉正長女陳葉月英繼承人)
1號
陳銘聰(即葉正長女陳葉月英繼承人)
之2
林仕珍(即陳葉月英次女葉麗雲之繼承人)
8號2樓
林亨豐(即葉正次女葉麗雲繼承人)
24弄3號2樓
林明勲(即葉正次女葉麗雲繼承人)
8號2樓
林秀瑾(即葉正次女葉麗雲繼承人)
8號2樓
林秀娟(即葉正次女葉麗雲繼承人)
84號6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正於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五二○地號土地,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後龍字第○○一○六○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三十三點○六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正於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五二一地號土地,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後龍字第○○一○六○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三十三點○六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520 地號土地,為原告 葉慶讚、葉錦鵬、朱石墻、朱石岸、朱炳叡共有,同地段52 1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葉慶讚、葉錦鵬、蔡猜等3 人所共有, 前開520 、5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於民國38年 ,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後龍字第001060號收件,登記 被告等人被繼承人葉正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均為33.0 6 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登記,並於其他登記 事項欄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內容。惟經原告瞭解, 被告等人被繼承人葉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已不存在,被告 等目前亦未再使用系爭2 筆地號土地。且據苗栗縣政府98年 3 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 號公告,系爭2 筆土地屬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即地籍清理條例第 29條所定「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 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之情形,可見被告於系爭 2 筆土地上早無任何建物、地上物存在。而系爭地上權自設 定時起迄今已逾60年,且其上之房屋早已滅失,地上權人葉 正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亦未使用系爭2 筆土地,是系爭地上 權之設定目的業已消滅。原告為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地上權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821 條、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 。又地上權人葉正已於72年1 月9 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 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等 人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 權,再由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葉德治、葉錦銘曾到場陳稱:系爭2 筆土地上並 無葉正留下之地上物、房屋,並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渠等所共有,該土地於民國38年 ,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後龍字第001060號收件,登記 被告等人被繼承人葉正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均為33.0 6 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登記,並於其他登記 事項欄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內容,且系爭地上權設 定迄今已逾60餘年,一直未存在任何建物,而地上權人葉正 已於72年1 月9 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 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竹南地政事務所所核發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各乙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後民法第833 條之1 定 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 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否則當事人必將於設定登記時,明確 約定一定之期限,甚或明確約定為「永久存續」。經查,被 告所設定取得之上開地上權均未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 ,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上開地上權並未定有 期限。又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建物存在,此有原告提出 之竹南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足見上開地上權已無在供人設置建 物使用。參以上開地上權並未約定任何地租,且設定迄今已 存續超過二十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 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因此,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本院予以終止上開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以 終止。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等人先辦理 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由本院予以終止地上權,並請求 被告將前開地上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