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0年度,505號
MLDV,100,苗簡,505,201201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曾鳳梅
被   告 謝金來
      歐陽群雁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 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 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歐陽群雁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則關於其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民事事件, 即應以臺灣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18-11 號房屋未辦保存 登記,原係訴外人謝呂美妹所搭建,經訴外人謝呂美妹贈與 訴外人謝發萬,而訴外人謝發萬再贈與訴外人謝發貴,謝發 貴出售讓與予原告,並為原告所居住使用。惟其地下一樓自 民國96年間起即遭被告二人無權占用至今。因原告急需收回 經營小吃店以維持生活,多次請求被告搬遷均遭拒絕。為此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另以原告行使權利 係為迴避訴外人謝發貴呂學強與被告謝金來間之協議書,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然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謝發貴 經商失利急需現金而以合理價錢讓與原告,原告經本院通知 始知該協議書之存在,原告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地下一樓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則均以:原告為被告謝金來之子謝發貴呂學強之同居 人,被告二人戶籍雖在同村新隆18-4號,然實際居住在系爭 房屋之地下一樓。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即苗栗縣銅鑼鄉○○ ○段1134地號土地為被告謝金來所有,系爭房屋於96年5 月 10 日 由謝發萬轉讓與謝發貴時,謝發貴即與被告謝金來簽 訂協議書,約定謝發貴同意被告謝金來無條件居住系爭房屋 。被告歐陽群雁為被告謝金來之妻,本於夫妻互負同居之義 務,自可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謝發貴為趕走被告二人,除以 言語羞辱、恐嚇被告外,更藉由系爭房屋出售並讓與原告為



由,由原告出面要求被告遷讓房屋。而原告與訴外人呂學強 為同居關係,有無買賣關係存在或買賣資金往來均存疑。原 告與被告二人毗鄰而居多年,自對訴外人謝發貴曾同意被告 謝金來居住於系爭房屋知之甚詳,原告自謝發貴處受讓系爭 房屋並訴請被告遷讓房屋,顯係為迴避謝發貴與被告謝金來 間上開無條件使用之協議,是原告為本件請求顯係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又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 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 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則上 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從而上訴人自無從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或主張本於對該房屋有事實處分權,而請 求被上訴人遷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69年 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80年度 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苗 栗縣銅鑼鄉新隆村18-11 號之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係訴外人謝呂美妹所搭建,嗣經謝呂美妹贈與謝發萬, 而謝發萬再贈與謝發貴謝發貴再出售予原告,並經交付原 告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雖 向訴外人謝發貴買受系爭建物並經謝發貴交付使用,然因屬 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未能依法取得 所有權,而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換言之,系爭建物仍屬原 始起造人即訴外人謝呂美妹所有,原告僅有使用、收益及事 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且揆諸前揭說明,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亦無 法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