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0年度,343號
MLDV,100,苗小,343,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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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張孝義
      林典胤
複 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巫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3日11時5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945-HE號聯結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與西濱 聯絡道路口時,因右轉彎不慎,致聯結車拖行車牌號碼07-G C 之子車撞及適行經該處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顏秀娟所有 ,由訴外人郭啟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936-RW 號自小客車(以 下簡稱系爭車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32,053元修繕完畢,其 中零件及耗材費為15,069元,工資板金噴漆為16,984元,原 告已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走的是正常路線,車子已經過了三分之二, 而訴外人郭啟成則係由路肩右轉,應由其負肇事責任;又縱 使依照鑑定結果被告有過失責任,也應該由車主負責,一般 來講車行都會處理這類案件,當時對方也說會跟車行處理, 被告於事發後已經離職,並不清楚對方是否已經跟車主和解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23日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945-HE號聯結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與西濱聯絡道 口路時,因右轉彎不慎,致聯結車拖行車牌號碼07-GC 之子



車撞及適行經該處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顏秀娟所有,由訴 外人郭啟成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後, 業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32,053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 及耗材費為15,069元,工資板金噴漆為16,984元,原告已理 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 書(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司桃保險小調 字第86號卷第5 至14頁)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函覆之肇事有關人員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司桃保險 小調字第86號卷第23至31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 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全聯結車,因右 轉彎不慎,撞及適行經該處由訴外人郭啟成駕駛之系爭車輛 ,被告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肇責經送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未 注意右側之車輛及大型車右轉之內輪差間隔,為肇事原因, 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詳卷 第32至36頁)附卷可憑。而系爭車輛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 致損害,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訴外人郭啟成駕駛系爭 車輛於前揭時地,亦自承發現右轉可能會撞到,所以將車停 住,而停住位置剛好在被告聯結車之內輪差範圍內,顯然其 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由慢車道右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 其所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同為肇事原因,亦 有前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按,則被告所辯郭啟成與有過失,亦屬可採。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32,053元,其中零件 及耗材費為15,069元,工資板金噴漆為16,984元,業據原告 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司桃保險小調字第86號卷 第10至13頁),自堪採信。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07 年1 月(即民國96年1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司 桃保險小調字第86號卷第6 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8年 4 月23日止,已使用2 年3 月又8 日,依上開說明,零件及 耗材費為15,069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 數應以4 年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 及耗材費15,069元,其折舊額為9,807 元【計算式:第1 年 折舊:15,069元×0.369 =5,560 元;第2 年折舊:(15,0 69元-5,560 元)×0.369 =3,509 元;第3 年折舊:(15 ,069元-5,560 元-3,509 元)×0.369 ×4 ÷12=738 元 ;5 ,560元+3,509 元+738 元=9,80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及耗材費為5, 262 元(15,069元-9,807 元=5,262 元),加上工資板金 噴漆16,984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2,246元。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 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民法第224 條規定可類推適用上揭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 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 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經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可歸責於被告上開過失,然訴外人郭啟成 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號誌管制路口, 由慢車道右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系爭車輛遭 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 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



警訊所述「我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西濱聯絡道,由西往 東行駛至公義路口,正右轉公義路往南行駛,車頭已過,車 尾右後輪與一部行駛西濱聯絡道,由西往東行駛至公義路口 也正要右轉公義路往南行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等語,並參 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 0 年度司桃保險小調字第86號卷第29頁),可知肇事當時被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945-HE號聯結車,已完全進入公義路南向 路段,僅該聯結車拖行車牌號碼07-GC 之子車後半部尚未完 全進入公義路南向路段;及訴外人郭啟成亦於警訊時自承其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正要右轉公義路往南行駛,發現 右轉過去可能會撞到,所以將車停下,該曳引車好像沒看到 繼續向右轉,當時路況良好、視線良好,標誌、標線清楚, 車流量小,發現對方時距離大約1 公尺左右,其立即煞車停 車,第一次撞擊點為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等語,足見系爭車 禍撞擊點應係聯結車拖行之子車右後半部與系爭車輛之左前 半部。而依當時路況良好、視線良好,標誌、標線清楚,車 流量小,且訴外人郭啟成已有預見系爭車禍發生之可能,詎 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認被告與訴外人郭啟成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 4 比6, 應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此計算, 訴外人顏秀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898 元(22,246× 0.4 =8, 8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 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查核單、賠款滿意書(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司桃保險小調字第86號卷 第5 、14頁)在卷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依過 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8,898 元,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 ,亦應以8,898 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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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