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有得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吳榮章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8日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苗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57年間偕同青草湖第九號井之鄰地地主, 確認各該地主所有或管有之土地範圍,其中坐落新竹市○ ○段7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 會勘後,確定為上訴人之父即林登蟠所管理,被上訴人乃 於57年7 月1 日與林登蟠就系爭土地簽訂「青草湖第九號 井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約有效期間自57 年7 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退租日為止。嗣林登 蟠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 日就系爭租約成立調解,雙方 同意繼續維持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並給付自94年1 月1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予上訴人,該調解內容並經本 院以98年10月15日苗院燉民98年核字第727 號准予核定在 案(下稱系爭調解)。後林登蟠於98年12月19日死亡,系 爭租約之權利及義務,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已於93年11月30日終止,並提出 93年11月30日林登蟠與被上訴人之協調會議記錄為證。惟 參以該會議結論,雙方僅約定在林登蟠辦妥國有地承租前 ,被上訴人暫停給付租金而已,被上訴人並未向林登蟠表 示退租,亦未依原租約約定將承租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予林登蟠,林登蟠亦無同意雙方合意終止租約,故系爭 租約迄今仍存在。倘系爭租賃契約業於93年11月30日終止 ,被上訴人又豈會於98年10月5 日調解時同意依系爭租賃 契約給付94年至98年間之租金予林登蟠?又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以書面向林登 蟠或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自93年間協調 起至100 年1 月27日止,均未依上開約定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毋須 給付99年度租金予上訴人云云,自不可取。
(三)又被上訴人以民法第441 條規定作為拒絕給付租金之抗辯 事由,惟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均保持系爭土地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架設 之油井探勘及開採天然氣等設備仍繼續生產油氣,未曾中 斷。系爭土地雖於77年6 月20日登記為國有土地,然系爭 土地於58年1 月27日國有財產法制定施行前,已由林登蟠 占有並出租予被上訴人,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不因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 地而受影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雖於98年9 月23日發函被 上訴人告知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國有財產局占用 期間補償金,另若符合承租(購)要件應申租或承購,否 則應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等云云;惟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 僅係第三人管理者之分支單位,並非行政機關,故該函文 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可僅憑該函文即認有妨害被上訴人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情形。且上訴人嗣已寄發存證信函, 將兩造業於57年間訂立租賃契約一事告知國有財產局新竹 分處,積極防止第三人阻礙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已善盡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而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於99年5 月18日函知上訴人表示系 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 利後即無下文,既未對上訴人提出竊占國有土地訴訟,復 未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表示異議,更未有妨害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是系爭土地截至99年2 月28日止,甚 或至100 年3 月1 日止,均無系爭調解書所述有任何第三 人對本件土地租賃關係表示異議,並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致無法生產油氣之條件產生。則系爭土地既無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不能為租賃物全部之使用 、收益之情形,故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有給付 租金之義務。
(四)至被上訴人繳付使用補償金予國有財產局之行為,乃被上 訴人卸責之詞,概與本案無關,且僅為被上訴人與國有財 產局間之債權約定,並不影響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從 而,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度租金 即新臺幣(下同)368,840 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 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840 元,及自99年2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第一 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為開發青草湖九號井,固於57年與林登蟠簽訂系
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惟其於支付93年下半期之租金後, 因地主要求調整租金,始發現由林登蟠所出租之全部土地 及蔡金良出租之部分土地均屬國有,遂於93年11月30日召 開協調會,與林登蟠達成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協議。依協 調會議結論:「國有土地繼續辦理承租手續,辦妥後中油 公司繼續承租,未辦妥前94年起暫停付租。私有土地租金 調整…新訂租約自94年1 月1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4 年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國有土地繼續承租之前提,為 出租者林登蟠須向國有財產局取得使用之權源,取得後始 得比照其他鄰地調整租金重新訂約。故上訴人所主張之系 爭租賃關係已於93年之協調會議中經雙方合意而終止。(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 年 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89年台 上字第100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上述協調會議結論雖未 有「終止」等文字,然雙方確實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此可參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金良於93年9 月21日協 調會議紀錄結果之記載,亦與上述原租約終止另訂新租約 、國有土地部分停止付租之結論相同,足見不論租賃物是 私有土地或國有土地,經該次協調會後原有租賃關係均已 終止而不復存在。至林登蟠與被上訴人雖另於98年10月5 日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達成調解,惟該次調解之真意, 係因上訴人表示只要被上訴人同意調解內容,上訴人即能 持該調解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系爭土地取得合法之使用 權源。被上訴人基於協助上訴人之立場,並善意信賴其說 詞之情況下,遂同意調解內容,惟於調解書內另訂解除條 件之約定,即「三、若第三人對本案土地租賃關係異議, 並妨害對造人生產油氣時,聲請人應無條件將對造人給付 之前條地租全部返還。」故系爭調解書關於同意給付94年 至98年度租金之真意,並非承認雙方間之原租賃契約仍存 在,而是再次確認93年11月30日協調會議之結論,即國有 地續租前提為出租者必須向國有財產局取得使用權源後, 被上訴人始繼續承租。
(三)再者,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 管理。上訴人雖曾於98年10月23日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 ,惟國有財產局並未核准其申請案;迄至98年12月11日被 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詢問此案進行情形,始知系 爭土地乃屬機關用地,上訴人並無承租或承購之資格,國
有財產局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儘速與其訂立租約,否則應騰 空地上物、交還土地。被上訴人不得已遂於99年1 月4 日 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承租並取得承租權,租賃期間自99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31日止,可見上訴人或林登蟠 自始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縱認兩造間租賃 關係仍存續,惟林登蟠或上訴人迄今未能向國有財產局申 租或申購,而國有財產局前亦已通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國有土地,要求被上訴人騰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否則 將依法進行追討,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依民法第441 條規定,應認上訴人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致被上訴人遭真正所有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而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自得免為 租金之給付等語。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敬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榮章,有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5日油人發字第10010233 750 號函在卷可查(卷第44頁),吳榮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卷第43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 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 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 人聲請對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為訴訟告知,然國有財產局並非 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本不及於國有財產 局,且其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於法律上或事 實上將受不利益。從而,上訴人聲請對國有財產局為訴訟告 知,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登蟠於57年7 月1 日就系 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以每年每甲106000台斤租谷
計算,租賃契約有效期間自57年7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以書 面通知退租日為止,且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林登蟠過世後 ,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上訴人業與 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契約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 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34至36頁、第42、54至56頁、第82、8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年度租金368,840 元乙節,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系爭租約於93年間召開協調會時已合意終止 ,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不能為租賃物全 部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41 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免支付 租金之義務等語置辯。故本件須審究者為:(一)系爭租約 於93年間是否業經合意終止?(二)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 第441 條規定,得免支付99年度租金之義務,是否有據?茲 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於93年間是否業經合意終止?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於93年11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時, 已與林登蟠合意終止在案,有會議結論㈠之記載可憑云云 ;惟依該會議結論㈠所載「國有地繼續辦理承租手續,辦 妥後,中油公司繼續承租,未辦妥前暫停付租」(原審卷 第39頁),可知雙方僅約明於林登蟠辦妥國有地承租手續 前,被上訴人暫停給付租金爾,並非記載被上訴人與林登 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或被上訴人向林登蟠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自無從據此會議結論即認定被上訴人與林登蟠 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再者,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於98年10月5 日猶與林登蟠成立調解, 同意給付林登蟠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土 地租金,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5 00號卷第6 頁),益證雙方於93年協調會時並無終止系爭 租約之合意至明。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業於93年協調 會議時經雙方合意終止云云,顯不足採。
⑵再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合同有效期間自57年7 月1 日 起至乙方書面通知退租日止」,有系爭租約附卷可佐(原 審卷第35頁),可知被上訴人如欲終止系爭租約,自應以 書面為之。然原審於100 年1 月27日審理時,當庭詢問被 上訴人:「除93年協調會議紀錄有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外, 之後還有無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答以:「沒 有書面可以證明,但是口頭上面確實有。」等語(原審卷 第25頁),足證被上訴人自93年間召開協調會起至100 年 1 月27日止,均未曾以「書面」向林登蟠或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無疑。準此,則不論被上訴人曾以書 面以外之任何方式單方終止系爭租約,概與系爭租約第2 條之約定有違,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縱使被上訴人 於協調會時曾以口頭終止系爭租約,仍不生終止之效力。 而被上訴人係遲至100 年9 月26日始發函上訴人表示終止 系爭租約(本院卷第61頁),則系爭租約應於上訴人收受 該函後始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 於99年前業經終止,其無庸給付99年度之租金云云,亦屬 無據。
(二)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41 條規定,得免支付租金之義務 ,是否有據?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 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 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 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 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 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 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 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登蟠與被上訴人於57年7 月1 日就 系爭土地簽訂租約,系爭租約於林登蟠98年12月19日過世 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6日前並 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林登蟠 及上訴人所應負出租人之義務,即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該義務與被上訴人租金之 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而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經管 青草湖九號井,可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在開採 油氣,則上訴人及林登蟠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即負有保持 被上訴人開採油氣不被第三人妨礙之義務。惟系爭土地於 77 年6月20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審 卷第27頁);而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已於98年9 月23日發 函被上訴人告以占用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用,應給付國有 財產局占用期間補償金,另若符合承租(購)要件應申租 或承購,否則應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等情,此有國有財產
局新竹分處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83001040號函附卷可憑( 原審卷第91頁)。是系爭土地既為國有,且土地管理人國 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亦已於98年9 月23日發函主張權利,命 被上訴人應將架設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騰空並返還 土地,堪認國有財產局已有妨害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之行為,並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全部租賃物之程度。 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寄發存證信函將57年與被上訴人訂立系 爭租約一事告知國有財產局,對於國有財產局上開妨害行 為已有積極防止作為,使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云云。惟查,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亦於99年5 月18日以 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90002590號發函上訴人表示:系爭土 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該土地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 ,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訂立租賃契 約,乃侵奪上訴人所有權及占用關係,於法無據等語(原 審卷第58頁),顯見上訴人將系爭租約情事告知國有財產 局,並未能有效防止國有財產局妨害被上訴人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林登蟠或其本身 迄未能向國有財產局租得系爭土地,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故其等就系爭土地自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況且 ,林登蟠與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召開協調會時早已明 知系爭土地屬國有地,迄今仍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正當使 用權源,致被上訴人不能就系爭土地為正常之使用、收益 ,顯屬可歸責於林登蟠及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441 條 規定之反面解釋,於被上訴人不能依系爭租約為租賃物使 用、收益之期間,即自98年9 月23日國有財產局為妨害行 為時起至上訴人排除該妨害行為時止,應免除被上訴人支 付全部租金之義務,方符公平。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依民 法第44 1條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99年度租金,即屬有據。 ⑶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始都正常使用系爭土地,沒有任何 阻礙,無民法第441 條適用云云。然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 之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出面主張土地權利後迄今仍能繼續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乃基於其與國有財產局所另行簽訂之新 租約及繳納93年9 月至99年1 月之土地補償金之故,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租金繳納通 知書及匯款收據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1至83、85、86頁) ,自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自始都正常 使用系爭土地,即應依約給付租金云云,顯係對於權利基 礎觀念之欠缺所致,自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6日始發函上訴人表示終 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0 年9 月26日前固仍存在,惟上
訴人自98年9 月23日起即未能依約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 ,主張免除給付99年度租金之義務,核屬有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99年度租金368,840 元,及自99年2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楊中琪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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