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鴻恩 51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鴻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於民國97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記載更正為「於民 國97年10月21日因無續施用傾向出所」及被告所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 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