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33號
MLDM,101,苗簡,33,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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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憲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憲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161號
被 告 譚憲晃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6鄰芝山莊4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憲晃前有多項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 與彭士齊(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劉昌 原出租位在苗栗縣苑裡鎮1鄰2之4號之分租倉庫,搬取彭士 齊承租之編號5號倉庫內之工業用電扇同時,共同竊取該處 由許獻欽所承租之編號14號倉庫內之廚具白鐵盤一批,得手 後,置於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離去,嗣為經許獻欽發現 調閱監視錄影帶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譚憲晃於上開時地竊盜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彭士齊證訴之情節及被害人許 獻欽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譚憲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與同案被告彭士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共同正犯。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許獻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竹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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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