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四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座落於台中縣大里市○ ○○段健仁小段0351之0000地號土地實施假處分,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 裁全五字第四五0五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十 三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執行查封,本院 遂以八十六年執全五字第一九四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為前揭土地之處分。嗣被 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五三七號民事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駁回 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確定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原 告所有前揭土地執行查封,致原告於訴訟期間無心耕種,任由農田荒廢,受有不 詳金額之損害,及為因應被告所提訴訟委任律師花費,受有貳拾貳萬元訴訟費用 損害,並因前揭土地遭查封,致使台中縣太平市農會(下稱太平市農會)認定以 前揭土地供借款擔保之債務人,即第三人張銘全信用受損,不願繼續貸款,要求 張銘全清償借款,原告為清償該筆借款向第三人張僑真借款壹佰伍拾萬元,須每 月給付張僑真利息貳萬元,較太平市農會原借款利息每月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 ,每月增加利息支出捌仟捌佰捌拾捌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 ,共計受有支出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利息差額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 、土地登記謄本、台中法院郵局第三三九二號及第七二0九號存證信函、太平市 農會(八八)中太農信字第0二五號函、借據、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農會放款繳 息備忘錄及利息支出一欄表等影本各一份、訴訟收據影本五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就原告所有前揭土地聲請實施假處分查封,僅禁止原告處分,原 告仍可自由使用收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而原告於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中
,因被告敗訴確定,並毋須支付訴訟費用,原告所稱貳拾貳萬元律師費並非訴訟 費用涵蓋範圍,是以原告並無因支付訴訟費用受有損害,另第三人張銘全向太平 市農會借款遭太平市農會限期清償,係因其到期未清償借款所致,其信用受損, 係其以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太平市農會後,移轉登記前揭土地於原告名下,致 生抵押權利內容不符情事,亦與被告就前揭土地聲請假處分獲准無關,是以,原 告主張受有荒廢耕種、律師費用及利息差額等損害,均為無理由。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本案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及被告聲請就原告所有座落於台中縣大里市○○○ 段健仁小段0351之0000地號土地實施假處分查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 本及台中法院郵局第三三九二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處分執行查封行為,受有荒廢耕種、律 師費用及利息差額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就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實施假處分查封行為,致使原告無心 耕種,任由農田荒廢,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被告所聲請之假處分查 封原告所有前揭土地,目的係在於保全訴訟標的物的權利狀態,限制土地所有權 人即原告就該筆土地為任意處分,避免聲請人因所有權人處分該筆土地而受有不 利益。然該查封執行僅限制該筆土地為法律上處分,土地所有權人仍得就該筆土 地為正常之使用收益,並不因該筆土地受假處分查封登記受有影響,且原告係稱 其無心耕種而非無法耕種,自難謂前揭土地因被告聲請假處分查封受有農作之損 失,是以,原告主張受有荒廢耕種之損失云云,應不可採。又原告主張為因應被 告訴訟受有委任律師花費貳拾貳萬元訴訟費用之損失等情,雖據其提出訴訟收據 影本五紙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律師費用並非訴訟費用等語抗辯。按訴訟費 用包含裁判費用、郵費、證人旅費、鑑定費等,至若當事人委任律師之額外花費 並不在此範圍內,且原告若因假處分受有損害,應係指前揭土地遭查封登記因無 法處分所招致之直接不利益,原告為因應被告假處分聲請、假處分本案判決所支 付之律師費用,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花費,自非屬前揭土地因假處分查封登記所 受損害,是以,原告猶主張律師費用支付貳拾貳萬元係屬假處分所受損害云云, 洵無足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受有支出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利息差額之損害乙節,固據其 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七二0九號存證信函、太平市農會(八八)中太農信字第0 二五號函、借據、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農會放款繳息備忘錄及利息支出一欄表等 影本各一份為證,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復抗辯稱原告以前揭土地供擔保之借款 ,遭太平市農會限期清償,係債務人即第三人張銘全未按期清償借款,張銘全信 用受損,則係因張銘全以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太平市農會後,移轉登記前揭土 地於原告名下,致生抵押權利內容不符情事,均與被告聲請假處分查封行為無涉 ,原告縱受有利息差額損失,自難得以之為由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等語。按第三 人張銘全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張銘全為債務人及抵押人就前揭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太平市農會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再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太平
市農會借款伍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一日止,張銘全於借得款項後,隨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原為張銘全所有 之前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有台中法院郵局第七二0九號存證信函及 太平市農會(八八)中太農信字第0二五號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就上開借款,原告僅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提 供土地擔保借款之抵押人,並非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太平市農會雖得以原告連帶 保證人地位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然該請求應與前揭土地無涉,是以,原告主張為 清償第三人張銘全對太平市農會之借款債務,另外向第三人張僑真借貸,受有太 平市農會與第三人張僑真利息差額之損失云云,洵屬無由,又原告以其所有之前 揭土地供第三人張銘全設定擔保借款,前揭土地雖於嗣後經被告聲請假處分查封 ,惟該假處分查封僅限制其後就前揭土地之處分,對設定在前之抵押權並無影響 ,抵押人可能受有的損失,亦僅在於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經查封拍賣後,喪失 所有權,然此亦與前揭土地因假處分查封受有損害無關,是以,原告主張受有壹 拾玖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利息差額之損害云云,顯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既均與前揭土地因假處分查封受有損害無關 ,原告復未就其可能遭受之其他損害,為主張暨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受有損害 ,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壹 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難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