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防制酒駕團體輔導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