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李美卿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許祐寧
(起訴狀誤為許佑霖)
被 告 兼 許登榜
法定代理人
上列被告等因100 年度易字第558 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貳 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及苗栗縣卓蘭鎮雙連國小大門 口張貼道歉啟事(長100公分,寬100公分)持續7日,啟 事內容為「道歉啟事道歉人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及彭 碧雲」為傷害及公然侮辱李美卿乙事,向李美卿小姐致十 二萬分歉意!道歉人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及彭碧雲( 字體長寬告10公分)」,以回復原告名譽。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主張:
1.被告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彭碧雲及彭淑珍之子即許 祐寧(81年1 月生,起訴狀誤載為許佑霖,業經當庭更正 )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下午7 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坪林 里雙連25號前,於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基 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行以強暴 脅迫方式擋住原告之去處,即由被告彭淑珍及彭碧雲2 人 先行阻擋原告進入其自用小客車,使原告無法駕駛其車輛 自由離開現場,再由被告彭碧雲以電話聯繫被告彭莉雯及 彭碧玉到場助陣,利用人數優勢包圍,迫使原告無法進入 車內,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禁止原告自由離去 現場,復拉扯原告之頭髮、推打手肩、吐口水,最後再由 被告彭淑珍與其子許祐寧追打原告,而使原告受有頭部腦 震盪等傷害,期間被告彭淑珍更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
恫嚇稱:「以後不要讓我遇到,不然讓妳死的很難看。」 ,導致原告身心受創。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18 號提起公訴。 2.因而以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提起附帶民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主張:引用刑事卷內答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舊法)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
四、查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 號起訴書中,被告欄僅列 被告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及彭碧雲等4 人,且於犯罪事 實欄中,亦未將本件被告許祐寧及兼法定代理人許登榜列為 犯罪嫌疑人,可知被告許登榜及兼法定代理人許登榜就原告 所指上開刑事犯罪事實,並未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是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許祐寧及兼法定代 理人許登榜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與法不合。五、原告對被告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及彭碧雲等4 人所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