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
第79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
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福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淨重伍點貳貳公克)、殘渣袋壹個沒收 銷燬,針筒伍支、生理食鹽水柒個、分裝袋肆包、盒子壹個 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壹點壹貳肆玖公克)沒收 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 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福鑫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504 巷7 弄2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 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13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上址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5. 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1.1249 公克)、注射針筒5 支、生理食鹽水7 個、殘渣袋1 個、分 裝袋4 包、盒子1 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