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23號
MLDM,100,訴,823,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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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蘭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223號)
,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涂村宇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雪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向告訴人曾麗琴曾榮順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給 付方式如附件所載。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雪蘭為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22鄰四灣77之1 號「山居蘭園 」民宿之負責人,該民宿內設有面積約為128 平方公尺,水 深為1.15公尺之蓄水池1 座,充當游泳池提供予前往消費之 客人使用,為其經營民宿業務之範圍。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 3 條、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該水池為該管理規範所 稱游泳池,至少應配置1 名合格救生員在場執行業務,陳雪 蘭既以經營民宿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負有應盡該游泳 池日常之維修、管理之責,並注意應配置1 名領有救生員執 照之救生員,以維護使用游泳池旅客之安全。詎陳雪蘭原應 注意此等義務,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明知未聘僱領有救生員執照之救生員,猶任由民宿 之旅客使用該游泳池。適有曾麗琴(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 年5 月22日上午9 、10 時許,攜子曾柏志偕同桃園縣龍岡德恩教會一行人抵達該民 宿遊玩,曾麗琴明知曾柏志除年僅7 歲(92年9 月19日生) 外,另患有唐氏症,智能較同齡兒童遲緩,肌肉張力亦較低 ,單獨自處能力亦較同齡兒童欠缺,引領曾柏志前往陌生之 環境時,本應注意曾柏志之行為活動與所處環境之安全,以 避免招致對生命或身體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狀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與教會友人從事禮拜及歌頌



等活動之際,放任曾柏志單獨活動,致身高僅1.08公尺之曾 柏志在無合格救生員在場、又乏監護人照料之情形下,誤入 深達1.15公尺之游泳池內戲水,遲至同日上午11時許,始接 獲他人告知曾柏志在該游泳池內溺水,雖緊急送往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救治,曾柏志仍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急救無 效宣告死亡。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背面)。
㈡「山居蘭園」民宿登記證1紙。
㈢證人曾麗琴袁麗珠證述。
㈣游泳池暨現場照片22張、被害人曾柏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 書及相驗照片。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0月28日函暨函 附被害人曾柏志患有唐氏症就診之病歷影本、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五、附記事項: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之。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涂村宇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4 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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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