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1號
100年度訴字第434號
100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慶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
第2457號、第2458號、第3206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第1836號、第3143號、第3884號、第6008號、第6720號;第670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江志湧」署名參枚、「蘇仁治」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依萍(另結)係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64號「全日通通 訊行」之店員,與劉永慶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冒用對 象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渠等名義,由陳依萍提供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大哥)之空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下稱申請書 )與劉永慶,劉永慶則交由「賴旭陽」所屬犯罪集團(下稱 犯罪集團)成員填寫附表一所示冒用對象之申請人資料,並 黏貼各該雙證件影本於申請書上,犯罪集團成員再將申請書 交由劉永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往上址通訊行申辦門號 ,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五、二十八之申請書,另經劉永慶在申 請人簽章欄內偽造「蘇仁治」署名1 枚、「江志湧」署名1 枚,嗣由陳依萍蓋用店章及簽名經辦,而共同偽造申請書, 旋由陳依萍持向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一所示冒用對象之本人申請 ,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SIM 卡(預付卡性質)與陳依萍, 並支付每個門號佣金各新臺幣(下同)20元予陳依萍,陳依 萍復轉交前揭SIM 卡與劉永慶,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冒用對 象及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
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未能證明附表一門號供擄鴿恐嚇之用 )。
二、陳依萍與劉永慶各預見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 各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如 附表二所示冒用對象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渠等名義,由陳 依萍提供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電信)之空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與劉永慶,劉永 慶則交由犯罪集團成員填寫附表二所示冒用對象之申請人資 料,並黏貼各該雙證件影本於申請書上,犯罪集團成員再將 申請書交由劉永慶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往上址通訊行申 辦門號,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申請書,另經劉永慶在申 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江志湧」各1 枚,嗣由陳依萍蓋用店章 及簽名經辦,而共同偽造申請書,旋由陳依萍持向遠傳電信 、臺灣大哥大、和信電信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和信電信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二所示冒用對象之本人申請, 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SIM 卡與陳依萍,並支付每個門號佣 金各20元予陳依萍,陳依萍復轉交前揭SIM 卡與劉永慶,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冒用對象及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 和信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 劉永慶各於不詳時間,均在位於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之文德 宮,將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每個門號500 元之代價,連同申辦費用350 元(共計850 元),售與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迨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SIM 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捕捉如附表四、五所示楊國煒 等23人飼養之賽鴿後,旋各自98年12月4 日起,以附表二編 號一、二所示之門號,接續致電如附表四之鴿主楊國煒等10 人,自98年11月26日起,以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門號, 接續致電如附表五之鴿主連江池等13人(起訴書誤載劉振茂 、李泰崑、吳金龍、黃承峰、許金印、蔡鎧聰等6 人為被害 人,惟均未能證明犯罪集團使用該等門號),均以「倘不支 付贖金,將殺害賽鴿」等言語,恫嚇楊國煒等23人,致使楊 國煒等23人心生畏懼,遂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 附表四、五所示之款項匯入張進偉(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竹南分行000000000000 0號、鄭瑞鑫(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 字第1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提供之渣打銀行公館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吳志強(另結)、劉永慶、陳依萍各預見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且縱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竟各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由陳依萍提供臺灣大哥大申請書,吳志強提供其所有之身分 證、健保卡與劉永慶,並由吳志強於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 簽名,劉永慶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往上址通訊行申辦門號 ,由陳依萍蓋用店章及簽名經辦,陳依萍向臺灣大哥大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再轉交與劉永慶於 不詳時地,以每個門號500 元之代價,連同申辦費用350 元 (共計850 元),售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劉永慶另以香菸 等物餽贈吳志強。迨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SIM 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捕捉林政穎、汪德玲等2 人飼養之賽鴿 後,旋各自99年11月16日起,以前揭門號,接續致電鴿主林 政穎,自99年11月28日起,以前揭門號,接續致電鴿主汪德 玲,均以「倘不支付贖金,將殺害賽鴿」等言語,恫嚇林政 穎、汪德玲等2 人,致使林政穎、汪德玲等2 人心生畏懼, 遂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2200元、2300元之款項匯 入羅港達(另結)提供之渣打銀行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號、3015元之款項匯入劉凱哲(另結)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苗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永慶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恐嚇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不諱(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34 號卷第18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遭冒用對象江志湧、林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遭冒用 對象張金堂、林慧玲、林志欽、謝富昌、莊明星、張兆君、 林紅因、劉楓桓、劉興亮;證人即遭恐嚇(使用0000000000 門號)被害人林政穎、江德玲、(使用0000000000、000000 0000門號)被害人連江池、馮永和、王秀香、鍾進忠、廖惠 力、黃克言、謝勇輝、林世倫、陳進來、陳振明、陳文俊、 林樹叢、洪登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同案被告陳 依萍、吳志強所供均相一致,並有扣案之江志湧、林文峰、 謝景宏、李依婷、林志欽、謝富昌、林慧玲、古星海、吳智 陽、蘇仁治、韓靈妙、彭紹彥、謝嘉祐、郭勝軍、蔡文安、 張良偉、邱育峰、莊明星、劉楓烜、張兆君、江仁貴、蘇火 旺、林紅因、張金堂等人雙證件影本暨苗栗縣警察局關於前
開證件與申辦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客戶資料影本比對 結果之函文31份、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之預付卡申請 書、遠傳電信、和信電信行動電話申請表及雙證件影本各1 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0 號 卷宗及起訴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偽造「蘇仁治」、「江志湧」署名各1 枚行為乃該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所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依萍 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二)核被告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 告偽造「江志湧」署名2 枚行為乃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所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依萍就上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係以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核被告上揭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恐嚇取財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 恐嚇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 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劉永慶與共同被告陳依萍、吳志強 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當無幫助共同可言。
(四)被告所犯上揭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9罪;上揭事實二 幫助恐嚇取財罪共4 罪;上揭事實三幫助恐嚇取財罪共1
罪,皆犯意各別,分次遞交申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科刑
本院審酌於前案詐欺罪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悔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 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為獲取擄鴿犯罪集 團之每個門號500 元佣金,詎接受委託,夥同通訊行店員陳 依萍,向電信公司詐得30多筆行動電話門號得手,自足生損 害於被冒名者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又邀同吳志強提供證件,以取得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係屬 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復取得部分遭冒用 對象江志湧、林文峰、邱育峰、莊明星、劉興亮之諒解,有 和解協議書5 份足憑(見本院訴字第434 號卷第202 頁至第 204 頁),犯後態度尚佳,再被告於本案中乃係扮演受指示 行事之角色,要非居於主導地位然共犯參與程度高於陳依萍 ,然共犯參與程度高於陳依萍。末斟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 2458 號 卷第24頁)暨公訴人求刑內容,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諭知 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附表二行為後,刑法第41 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合 併應執行刑逾6 月,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改得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得易科罰金規 定)。
五、應沒收之物
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之「江文 湧」署名共3 枚、「蘇仁治」1 枚,均為偽造之署名,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 該偽造之申請書本身,雖經被告等人執犯本案所用,然該等 私文書依法應歸於電信公司所有,尚非被告所有,且在性質 上不屬於違禁物,自不再得沒收之列。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永慶、陳依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申請附表一、二行動電話門號時,詐 取電信服務之利益,因認被告劉永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劉永慶涉 有上揭公訴意旨罪嫌,無非以被告劉永慶、陳依萍之供述、 證人即冒用對象江志湧等人、遭恐嚇被害人連江池等人、通
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江志湧等人雙證件影本、行動電話申辦 資料及比對結果函文,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預付卡型式之SIM 卡特點在於免月租費、免保證金、 免綁約,與月租型式之SIM 卡有別,只要在有效期間內持續 以儲值卡補充儲值,即可永久使用該門號,亦即此種產品之 通話費用採預付性質,故通話費用會由該門號已儲值之通話 金額扣除,倘若該門號內所含儲值金額不足扣除,則會限制 該門號之通話直到持有人再次儲值足夠之金額,是使用此種 型式的SIM 卡,並不會使電信公司遭受通話費之損失等情。 是則,使用預付卡型式之SIM 卡,既然不會造成電信公司之 通話費損失,自難論以持有人詐得電信公司之通話費利益。 本案被告劉永慶等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均屬預付卡乙節, 業據被告陳依萍供承於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34 號第140 頁 ),並有申請書存卷可參,本不會造成電信公司通話費之損 失,復公訴人未舉出通話費損失之相關證據,揆之上開說明 ,自難論以被告劉永慶詐欺得利之罪名。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永慶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尚乏依據,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形式觀之, 此部分與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幫助恐怕取財之 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冒用對│申辦之電信公司及門號│申辦日期 │偽造之申請書「│罪刑(含主刑與從刑) │
│ │象 │ │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內 │ │
├───┼───┼──────────┼──────┼───────┼──────────────┤
│一 │張金堂│遠傳電信0000000000 │99年10月18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張金堂│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10月15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起訴書誤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99年10月5 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三 │林慧玲│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8 月16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起訴書誤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99年9 月16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四 │林慧玲│遠傳電信0000000000 │99年8 月17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五 │林志欽│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10月9 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六 │謝富昌│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8 月17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七 │莊明星│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10月6 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八 │莊明星│遠傳電信0000000000 │99年10月1 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九 │張兆君│遠傳電信0000000000 │99年11月10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十 │林紅因│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11月7 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十一 │劉楓烜│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10月16日│ │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 │ │ │ │ │ │
├───┼───┼──────────┼──────┼───────┼──────────────┤
│十二 │劉興亮│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1 月29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十三 │邱育峰│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8年11月17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十四 │蔡文安│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7 月26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十五 │蘇仁治│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8 月17日│偽造「蘇仁治」│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起訴書誤為00000000│ │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38)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蘇仁治」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十六 │吳智陽│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8 月18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十七 │彭紹彥│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7 月30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十八 │張良偉│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5 月4日 │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十九 │古星海│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8 月16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二十 │蘇火旺│遠傳電信0000000000 │100年1 月7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二十一│蘇火旺│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100年2月10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二十二│韓靈妙│遠傳電信0000000000 │99年8 月18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二十三│李依婷│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10月8 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二十四│江仁貴│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12月6 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二十五│郭勝軍│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11月10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二十六│謝嘉祐│遠傳電信0000000000 │99年2 月10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二十七│謝景宏│遠傳電信0000000000 │99年9 月14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十八│江志湧│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7 月19日│偽造「江志湧」│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江志湧」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二十九│林文峰│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7 月19日│ │劉永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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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冒用 │申辦之電信公司及門號│申辦日期 │偽造之申請書「申│罪刑(含主刑與從刑) │
│ │對象 │ │ │請人簽章欄」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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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江志湧│遠傳電信0000000000 │98年11月19日│偽造「江志湧」署│劉永慶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
│ │ │ │ │名壹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江志湧」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二 │江志湧│遠傳電信0000000000 │98年11月21日│偽造「江志湧」署│劉永慶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
│ │ │ │ │名壹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江志湧」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三 │林文峰│遠傳電信0000000000 │98年11月21日│ │劉永慶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林文峰│和信電信0000000000 │98年11月19日│ │劉永慶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號 │申請名│申辦之電信公司及門號│申辦日期 │罪刑(含主刑) │
│ │義人 │ │ │ │
│ │ │ │ │ │
├───┼───┼──────────┼──────┼─────────────┤
│一 │吳志強│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5月3日 │劉永慶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以申請名義人江志湧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編號 │被害人 │恐嚇取財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
│一 │楊國煒 │98年12月4日 │2000元 │
├───┼────┼──────┼─────────┤
│二 │羅國鎮 │98年12月4日 │3200元 │
│ │ │ │ │
├───┼────┼──────┼─────────┤
│三 │葉進良 │98年12月4日 │4000元 │
│ │ │ │ │
├───┼────┼──────┼─────────┤
│四 │康源水 │98年12月4日 │2萬元 │
│ │ │ │ │
├───┼────┼──────┼─────────┤
│五 │陳明同 │98年12月4日 │4500元 │
│ │ │ │ │
├───┼────┼──────┼─────────┤
│六 │邱盛松 │98年12月4日 │4000元 │
│ │ │ │ │
├───┼────┼──────┼─────────┤
│七 │林盈富 │98年12月4日 │6000元 │
│ │ │ │ │
├───┼────┼──────┼─────────┤
│八 │林炎鑫 │98年12月4日 │2000元 │
│ │ │ │ │
├───┼────┼──────┼─────────┤
│九 │陳志明 │98年12月4日 │8000元 │
│ │ │ │ │
├───┼────┼──────┼─────────┤
│十 │賴誌卿 │98年12月4日 │5000元 │
└───┴────┴──────┴─────────┘
附表五:以申請名義人林文峰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編號 │被害人 │恐嚇取財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
│一 │連江池 │98年11月26日│3000元 │
├───┼────┼──────┼─────────┤
│二 │王秀香 │98年11月26日│2600元 │
├───┼────┼──────┼─────────┤
│三 │鍾進忠 │98年11月26日│3000元 │
├───┼────┼──────┼─────────┤
│四 │廖惠力 │98年11月26日│6000元 │
├───┼────┼──────┼─────────┤
│五 │黃克言 │98年11月26日│2600元 │
├───┼────┼──────┼─────────┤
│六 │謝勇輝 │98年11月26日│3000元 │
├───┼────┼──────┼─────────┤
│七 │林世倫 │98年11月26日│2800元 │
├───┼────┼──────┼─────────┤
│八 │陳進來 │98年11月26日│2300元 │
├───┼────┼──────┼─────────┤
│九 │馮永和 │98年11月26日│4000元 │
├───┼────┼──────┼─────────┤
│十 │陳振明 │98年11月26日│3000元 │
├───┼────┼──────┼─────────┤
│十一 │陳文俊 │98年11月26日│3000元 │
├───┼────┼──────┼─────────┤
│十二 │林樹欉 │98年11月26日│3000元 │
├───┼────┼──────┼─────────┤
│十三 │洪登財 │98年11月26日│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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