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О五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發票日民國九十 年四月三十日,票號WE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元之 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簽發系 爭支票一節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借給 訴外人陳炳樟,陳炳樟向原告換現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簽發票據後借予他人一節,依前開規定 ,尚難憑以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 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