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和
許筧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585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
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和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許筧橋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陳文祥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光和、許筧橋、陳文祥皆知長鬃山羊、山羌係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族群逾越環境容許量外,不得獵捕,猶 共同基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 27日8時許至同年月28日2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道之 非野生動物保護區,使用許筧橋所有如附表編號3-10所示獵 具、器具,而以操作其中自製獵槍進行射擊之方式,接續獵 捕未逾環境容許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長鬃山羊與山羌, 欲予分送同為泰雅族原住民之親友食用(至起訴書贅載一般 類野生動物之白面鼯鼠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限縮)。二、證據:
(一)被告3人之自白。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年12月15日 竹育字第1002243626號函覆案發地點非野生動物保護區、 長鬃山羊與山羌屬族群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白面鼯鼠屬一般類野生動物。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137 93號槍彈鑑定書。
(四)被告許筧橋之前案紀錄表。
(五)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3人之原住民族身分(關 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六)附表所示扣案物。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3 人均已認罪,其 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 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 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應沒收之物│數量 │沒收之依據 │
│號│ │ │ │
├─┼─────┼───┼─────────────────┤
│1 │長鬃山羊 │3隻 │被告3人所有、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
│ │ │ │產製品(已因非法獵捕而成為野生動物│
│ │ │ │保育法第3條第6款所定屍體)。 │
├─┼─────┼───┼─────────────────┤
│2 │山羌 │8隻 │被告3人所有、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
│ │ │ │產製品(已因非法獵捕而成為野生動物│
│ │ │ │保育法第3條第6款所定屍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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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自製獵槍 │1支 │被告許筧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
├─┼─────┼───┼─────────────────┤
│4 │火藥 │54公克│被告許筧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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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底火 │25張 │被告許筧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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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鋼珠 │1罐 │被告許筧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
├─┼─────┼───┼─────────────────┤
│7 │散彈 │2罐 │被告許筧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
├─┼─────┼───┼─────────────────┤
│8 │燈具 │1組 │被告許筧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器具。│
├─┼─────┼───┼─────────────────┤
│9 │小湯匙 │1支 │被告許筧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器具。│
├─┼─────┼───┼─────────────────┤
│10│十字扳手 │1支 │被告許筧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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