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11號
MLDM,100,訴,711,2012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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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507號
                   100年度訴字第711號
                   100年度訴字第434號
                   100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萍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457號
、2458號、3206號;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836號、第
3143號、第3884號、第3990號、第5197號、第6008號、第672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本院第
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共肆 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又幫助犯恐 嚇取財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又犯偽證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偽造之「江志湧」署名參枚、「蘇仁治」署名壹枚 ,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依萍係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64號「全日通通訊行」 之店員,與劉永慶(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在案)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進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冒用對象之同意或 授權,即冒用渠等名義,由陳依萍提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哥)之空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下稱申請書)與 劉永慶劉永慶則交由「賴旭陽」所屬犯罪集團(下稱犯



罪集團)成員填寫附表一所示冒用對象之申請人資料,並 黏貼各該雙證件影本於申請書上,犯罪集團成員再將申請 書交由劉永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往上址通訊行申辦 門號,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五、二十八之申請書,另經劉永 慶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蘇仁治」署名1 枚、「江志湧 」署名1 枚,嗣由陳依萍蓋用店章及簽名經辦,而共同偽 造申請書,旋由陳依萍持向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申請如 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 、臺灣大哥大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一所示冒 用對象之本人申請,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SIM 卡(預付 卡性質)與陳依萍,並支付每個門號佣金各新臺幣(下同 )20元予陳依萍陳依萍復轉交前揭SIM 卡與劉永慶,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冒用對象及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對於 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未能證 明附表一門號供擄鴿恐嚇之用及電信公司受有通話費損失 )。
(二)陳依萍劉永慶各預見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竟各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如附表二所示冒用對象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渠等 名義,由陳依萍提供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和信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之空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與劉永慶劉永慶則交由犯罪集團成員填寫附表二所示冒 用對象之申請人資料,並黏貼各該雙證件影本於申請書上 ,犯罪集團成員再將申請書交由劉永慶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持往上址通訊行申辦門號,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二之 申請書,另經劉永慶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江志湧」各 1 枚,嗣由陳依萍蓋用店章及簽名經辦,而共同偽造申請 書,旋由陳依萍持向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和信電信申 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行使之,使遠傳 電信、臺灣大哥大、和信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附表二所示冒用對象之本人申請,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SIM 卡與陳依萍,並支付每個門號佣金各20元予陳依萍陳依萍復轉交前揭SIM 卡與劉永慶,足生損害於如附表 二所示冒用對象及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和信電信對於 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劉永慶各於 不詳時間,均在位於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之文德宮,將如 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每個門號500 元之代 價,連同申辦費用350 元(共計850 元),售與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迨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SIM 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捕捉如附表四、五所示楊國煒 等23人飼養之賽鴿後,旋各自98年12月4 日起,以附表二 編號一、二所示之門號,接續致電如附表四之鴿主楊國煒 等10人,自98年11月26日起,以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 門號,接續致電如附表五之鴿主連江池等13人(起訴書誤 載劉振茂李泰崑、吳金龍、黃承峰許金印蔡鎧聰等 6 人為被害人,惟均未能證明犯罪集團使用該等門號), 均以「倘不支付贖金,將殺害賽鴿」等言語,恫嚇楊國煒 等23人,致使楊國煒等23人心生畏懼,遂依犯罪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款項匯入張進偉(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提 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鄭瑞 鑫(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提供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此部分未能證明電信公司受有通話費損失)。(三)吳志強(另結)、劉永慶陳依萍各預見提供行動電話SI 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且縱令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各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由陳依萍提供臺灣大哥大申請書,吳志強提供其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與劉永慶,並由吳志強於申請書申請 人簽章欄內簽名,劉永慶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往上址通 訊行申辦門號,由陳依萍蓋用店章及簽名經辦,陳依萍向 臺灣大哥大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 再轉交與劉永慶於不詳時地,以每個門號500 元之代價, 連同申辦費用350 元(共計850 元),售與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劉永慶另以香菸等物餽贈吳志強。迨犯罪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SIM 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捕捉林政穎汪德玲等2 人飼養之賽鴿後,旋各自99年11月16日起, 以前揭門號,接續致電鴿主林政穎,自99年11月28日起, 以前揭門號,接續致電鴿主汪德玲,均以「倘不支付贖金 ,將殺害賽鴿」等言語,恫嚇林政穎汪德玲等2 人,致 使林政穎汪德玲等2 人心生畏懼,遂依犯罪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將2200元、2300元之款項匯入羅港達(另結) 提供之渣打銀行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3015元之款 項匯入劉凱哲(另結)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四)陳依萍明知江志湧林文峰本人均未前往上址通訊行申辦 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詎各在本院99年度易字第 1220 號 江志湧被訴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9年度易字 第4166號林文峰被訴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無罪確定)審理中為證人,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於100 年3 月1 日在本院具結、 作證時,虛偽證稱:我幫忙江志湧填寫該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表上之資料,江志湧提供證件供影印並親自簽名;於99 年11月22日在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作證時,虛偽證 稱:我會去核對證件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如非本人,會 請對方拿委託書,該次申請並非代辦,我核對證件及證件 照片與林文峰本人相符,我不會接受影本等語。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第346條第1項;第168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為謀生計,貪念每個門號佣 金20元,詎受劉永慶之委託辦理門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被告坦認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被告所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二)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 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冒用對│申辦之電信公司及門號│申辦日期 │偽造之申請書「│罪刑(含主刑與從刑) │
│ │象 │ │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內 │ │
├───┼───┼──────────┼───────┼───────┼──────────────┤
│一 │張金堂│遠傳電信0000000000 │99年10月18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二 │張金堂│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10月15日(│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起訴書誤為99年│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10月5 日) │ │ │
├───┼───┼──────────┼───────┼───────┼──────────────┤
│三 │林慧玲│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8 月16日(│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起訴書誤為99年│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9 月16日) │ │ │
├───┼───┼──────────┼───────┼───────┼──────────────┤
│四 │林慧玲│遠傳電信0000000000 │99年8 月17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五 │林志欽│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10月9 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六 │謝富昌│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8 月17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七 │莊明星│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10月6 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八 │莊明星│遠傳電信0000000000 │99年10月1 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九 │張兆君│遠傳電信0000000000 │99年11月10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十 │林紅因│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11月7 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十一 │劉楓烜│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10月16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十二 │劉興亮│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1 月29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十三 │邱育峰│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8年11月17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十四 │蔡文安│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7 月26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十五 │蘇仁治│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8 月17日 │偽造「蘇仁治」│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起訴書誤為00000000│ │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蘇│
│ │ │38) │ │ │仁治」署名壹枚沒收。 │
├───┼───┼──────────┼───────┼───────┼──────────────┤
│十六 │吳智陽│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8 月18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十七 │彭紹彥│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7 月30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十八 │張良偉│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5 月4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十九 │古星海│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8 月16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二十 │蘇火旺│遠傳電信0000000000 │100年1 月7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二十一│蘇火旺│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100年2月10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二十二│韓靈妙│遠傳電信0000000000 │99年8 月18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二十三│李依婷│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10月8 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二十四│江仁貴│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12月6 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二十五│郭勝軍│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11月10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二十六│謝嘉祐│遠傳電信0000000000 │99年2 月10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二十七│謝景宏│遠傳電信0000000000 │99年9 月14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二十八│江志湧│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7 月19日 │偽造「江志湧」│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江│
│ │ │ │ │ │志湧」署名壹枚沒收。 │
├───┼───┼──────────┼───────┼───────┼──────────────┤
│二十九│林文峰│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7 月19日 │ │陳依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附表二:
┌───┬───┬──────────┬───────┬───────┬─────────────┐
│編號 │冒用 │申辦之電信公司及門號│申辦日期 │偽造之申請書「│罪刑(含主刑與從刑) │
│ │對象 │ │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內 │ │
├───┼───┼──────────┼───────┼───────┼─────────────┤
│一 │江志湧│遠傳電信0000000000 │98年11月19日 │偽造「江志湧」│陳依萍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
│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江志│
│ │ │ │ │ │湧」署名壹枚沒收。 │
├───┼───┼──────────┼───────┼───────┼─────────────┤
│二 │江志湧│遠傳電信0000000000 │98年11月21日 │偽造「江志湧」│陳依萍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
│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江志│
│ │ │ │ │ │湧」署名壹枚沒收。 │
├───┼───┼──────────┼───────┼───────┼─────────────┤
│三 │林文峰│遠傳電信0000000000 │98年11月21日 │ │陳依萍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四 │林文峰│和信電信0000000000 │98年11月19日 │ │陳依萍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附表三:
┌───┬───┬──────────┬──────┬─────────────┐
│編號 │申請名│申辦之電信公司及門號│申辦日期 │罪刑(含主刑) │
│ │義人 │ │ │ │
│ │ │ │ │ │
├───┼───┼──────────┼──────┼─────────────┤
│一 │吳志強│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99年5月3日 │陳依萍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附表四:以申請名義人江志湧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編號 │被害人 │恐嚇取財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
│一 │楊國煒 │98年12月4日 │2000元 │
├───┼────┼──────┼─────────┤
│二 │羅國鎮 │98年12月4日 │3200元 │
│ │ │ │ │
├───┼────┼──────┼─────────┤




│三 │葉進良 │98年12月4日 │4000元 │
│ │ │ │ │
├───┼────┼──────┼─────────┤
│四 │康源水 │98年12月4日 │2萬元 │
│ │ │ │ │
├───┼────┼──────┼─────────┤
│五 │陳明同 │98年12月4日 │4500元 │
│ │ │ │ │
├───┼────┼──────┼─────────┤
│六 │邱盛松 │98年12月4日 │4000元 │
│ │ │ │ │
├───┼────┼──────┼─────────┤
│七 │林盈富 │98年12月4日 │6000元 │
│ │ │ │ │
├───┼────┼──────┼─────────┤
│八 │林炎鑫 │98年12月4日 │2000元 │
│ │ │ │ │
├───┼────┼──────┼─────────┤
│九 │陳志明 │98年12月4日 │8000元 │
│ │ │ │ │
├───┼────┼──────┼─────────┤
│十 │賴誌卿 │98年12月4日 │5000元 │
└───┴────┴──────┴─────────┘
附表五:以申請名義人林文峰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編號 │被害人 │恐嚇取財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
│一 │連江池 │98年11月26日│3000元 │
├───┼────┼──────┼─────────┤
│二 │王秀香 │98年11月26日│2600元 │
├───┼────┼──────┼─────────┤
│三 │鍾進忠 │98年11月26日│3000元 │
├───┼────┼──────┼─────────┤
│四 │廖惠力 │98年11月26日│6000元 │
├───┼────┼──────┼─────────┤
│五 │黃克言 │98年11月26日│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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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謝勇輝 │98年11月26日│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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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林世倫 │98年11月26日│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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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陳進來 │98年11月26日│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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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馮永和 │98年11月26日│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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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陳振明 │98年11月26日│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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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陳文俊 │98年11月26日│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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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林樹欉 │98年11月26日│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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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洪登財 │98年11月26日│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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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