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倫
劉彥祥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彭信千
號
徐嘉政
陳業宏
樓之6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39號、100 年度偵字第3627、4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㈠就被告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三人涉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嫌部分,補正被告三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㈡就被告徐嘉政、陳業宏二人涉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嫌部分(附表編號拾貳除外),補正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徐聖博與謝麗鳳(均由本院另 行審理)係夫妻關係。徐聖博為牟取高額利息,自民國97年 間起,即與謝麗鳳、同案被告邱瑋基(由本院另行審理)、 被告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徐嘉政、陳業弘等人在苗栗 縣銅鑼鄉○○路292 號紅綠燈檳榔攤成立重利之地下錢莊, 其等分工如下:由徐聖博負責管理經營該地下錢莊,邱瑋基 負責提供資金予徐聖博,謝麗鳳負責管理帳務資金之出入, 另由被告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徐嘉政、陳業弘「負責 進行重利放款及催討債務」。嗣渠等即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如附表所示之曾彥程等人需款 孔急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貸放款項予如附表所示 之曾彥程等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曾彥程等人所交付之本 票及借據用以擔保,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曾彥程等人所交付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徐嘉政 、陳業宏5 人上開「負責進行重利放款及催討債務」之行為 ,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提起公訴,並提出下列證 據為證:
㈠被告吳聲倫部分:
徐聖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聲倫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30日17時10分33秒通聯譯 文;內容略以:「吳:那個阿義說想借2 萬他問說要怎麼算 。徐:你雞八啦那個自己人要怎麼算,你要怎麼跟他算。吳 :我也不知道啊。徐:晚上過去檳榔攤再說。吳:好。」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㈡,下稱3627號偵卷㈡,第 246 頁)。
㈡被告劉彥祥部分:
⑴扣案被告劉彥祥持有之「欠錢找我」名片(0000000000)20 張、「閣樓聖博」名片(0000000000、0000000000)80張( 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㈠,下稱3627號偵卷㈠,第209 頁)。
⑵徐聖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彥祥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1分18秒通聯譯 文;內容略以:「劉:我先包紅包,薪水下來我在(應係【 再】之誤)還,還也(應係【給】之誤)你那1 萬元,加上 他的萬元夠拉。徐:1 萬元給我怎麼會夠。劉:我不是跟你 說先1 給你。徐:你1 給我另外那個不用算嗎,1 是阿雞( 指邱瑋基)的利息喔劉:我不是說薪水下來先給你1 ,考績 還沒下來阿所以…。」等語(見3627號偵卷㈡第246 頁)。 ㈢被告彭信千部分:
扣案被告彭信千持有之黑色衣服1 件、本票3 張(見3627號 偵卷㈡第109 頁)。
㈣被告徐嘉政、陳業宏部分:僅提出如附表編號12部分之證據 如下:
⑴證人趙翊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7 號卷㈢,下稱3627號偵卷㈢,第175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 第39號卷㈡,下稱少連偵卷㈡,第148頁背面)。 ⑵扣案徐聖博持有之趙翊辰本票1 張(票號NO773161、面額6 萬元,見3627號偵卷㈠第26、29頁)。四、經查:
㈠觀之⑴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俱未 提及被告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3 人曾有「負責進行重利 放款及催討債務」之行為;⑵又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趙翊辰有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被告徐嘉政、陳業宏2 人涉案 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亦俱未提及被告徐嘉政、陳 業宏2 人曾有「負責進行重利放款及催討債務」之行為(詳 如附件所示之卷內出處);⑶另同案被告徐聖博、謝麗鳳及 邱瑋基3 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㈠第 27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惟其等於警詢或偵 訊中之供述,亦俱未提及被告5 人曾有何「負責進行重利放 款及催討債務」之行為(見3627號偵卷㈠第6 至19、108 至 112 、133 至141 頁;3627號偵卷㈡第197 至206 、211 至 217 頁;3627號偵卷㈡第227 至235 、253 至260 頁)。據 此,原起訴檢察官究何以認:⑴被告吳聲倫、劉彥祥、彭信 千3 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⑵被告徐嘉政、陳業宏2 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附表編號12除外),均有「負 責進行重利放款及催討債務」之行為,而涉犯重利罪嫌?此 已甚有疑義。
㈡況原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 式上觀察,復顯不足認定被告5 人有成立重利犯罪之可能( 被告徐嘉政、陳業宏2 人涉犯附表編號12部分除外),茲分 述如下:
⑴被告吳聲倫部分:
上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聲倫曾向徐聖博電詢若「 阿義」欲借錢,借款利率如何計算之事實。然查,此「阿義 」究為何人?其與本案究有何關連?其是否為附表所示之各 被害人中之一人?原起訴檢察官則未置一詞。
⑵被告劉彥祥部分:
上開扣案物及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①被告劉彥祥持有「 欠錢找我」之名片20張、「閣樓聖博」之名片80張,及②被 告劉彥祥欲支付邱瑋基之利息1 萬元予徐聖博等事實。然查 ,扣案之「欠錢找我」名片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 人係「陳安發」,並非被告劉彥祥或徐聖博,此有遠傳資料 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又扣案之「 閣樓聖博」名片亦僅單純為徐聖博之名片;另被告劉彥祥欲 支付邱瑋基之利息1 萬元予徐聖博乙事,復難認與本案有何 關連;則何以上開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成立重利犯罪之可能 ?原起訴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
⑶被告彭信千部分:
上開扣案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彭信千持有黑色衣服1 件、本 票3 張之事實。然查,扣案之黑色衣服1 件,與本案究有何 關連?原起訴檢察官並未置一詞;又扣案之3 張本票乃「吳 俊宏」所簽立(見3627號偵卷㈡第97頁),惟該「吳俊宏」
顯非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中之一人;則何以上開證據得以 證明被告有成立重利犯罪之可能?原起訴檢察官亦未具體說 明。
⑷被告徐嘉政、陳業宏部分:
原起訴檢察官僅提出如附表編號12部分之上開證據(如上述 三、㈣所示):①因本院認附表編號12部分已非所謂「顯」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是此部分本院將以 實體判決終結訴訟;②惟除附表編號12部分外,原起訴檢察 官就被告徐嘉政、陳業宏2 人涉犯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 嫌部分,則俱未提出任何證據。
㈢綜上所述,原起訴檢察官雖提出上開證據,欲證明被告吳聲 倫、劉彥祥、彭信千、徐嘉政、陳業宏5 人均有如公訴意旨 所指之「負責進行重利放款及催討債務」之行為,而涉犯如 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嫌,惟依上開說明,原起訴檢察官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顯不足認定被告5 人有成立重 利犯罪之可能(被告徐嘉政、陳業宏2 人所涉附表編號12部 分除外),是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得依法裁 定駁回起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貸地點 │借貸金額│實拿金額│每月利│已繳本利│
│ │ │ │ │(新臺幣)│(新臺幣)│息(新 │(新臺幣)│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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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彥程│99年5月 │苗栗縣銅鑼│30000 │27000 │3000 │3000 │
│ │ │22日20時│鄉三厝屋 │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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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國材│99年10月│苗栗市中山│30000 │27000 │9000 │57000 │
│ │ │間某日 │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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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國材│99年11月│苗栗市中山│20000 │18000 │6000 │28000 │
│ │ │底某日 │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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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國材│100年1月│苗栗市中山│20000 │18000 │6000 │36000 │
│ │ │間某日 │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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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國材│100年6月│苗栗市中山│20000 │16000 │6000 │4000 │
│ │ │中旬日 │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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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詹吳桂│99年9月 │苗栗縣公館│50000 │42500 │7500 │22500 │
│ │華 │初某日 │鄉開礦村之│ │ │ │ │
│ │ │ │中油陳列館│ │ │ │ │
│ │ │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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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詹吳桂│100年1月│苗栗縣公館│30000 │25500 │4500 │22500 │
│ │華 │初某日 │鄉客屬大橋│ │ │ │ │
│ │ │ │附近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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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詹吳桂│100年3月│苗栗縣公館│20000 │17000 │3000 │6000 │
│ │華 │27日 │鄉客屬大橋│ │ │ │ │
│ │ │ │附近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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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羅淑美│100年3月│苗栗縣銅鑼│10000 │9500 │500 │不詳 │
│ │ │某日 │鄉中平村7-│ │ │ │ │
│ │ │ │11便利商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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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潘富美│100年4月│苗栗縣銅鑼│5000 │4000 │1000 │4000 │
│ │ │19日 │鄉○○路 │ │ │ │ │
│ │ │ │292號紅綠 │ │ │ │ │
│ │ │ │檳榔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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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潘富美│100年5月│苗栗縣銅鑼│5000 │4000 │1000 │1000 │
│ │ │11日 │鄉○○路 │ │ │ │ │
│ │ │ │292號紅綠 │ │ │ │ │
│ │ │ │檳榔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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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趙翊辰│97年5月 │台中市北屯│60000 │50000 │10000 │90000 │
│ │ │20日 │區○○路4 │ │ │ │ │
│ │ │ │89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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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吳聲慶│100年5月│苗栗縣銅鑼│40000 │38000 │1500 │43000 │
│ │ │22日 │鄉○○街全│ │ │ │ │
│ │ │ │家便利商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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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泰燿│100年5月│苗栗縣銅鑼│40000 │38800 │1200 │1200 │
│ │ │23日 │鄉○○路 │ │ │ │ │
│ │ │ │292號紅綠 │ │ │ │ │
│ │ │ │檳榔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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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余貴春│100年6月│苗栗縣銅鑼│40000 │38800 │1200 │1200 │
│ │ │17日 │鄉樟樹村竹│ │ │ │ │
│ │ │ │圍106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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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李松青│100年6月│苗栗縣銅鑼│30000 │27000 │3000 │3000 │
│ │ │20日 │鄉○○路 │ │ │ │ │
│ │ │ │292號紅綠 │ │ │ │ │
│ │ │ │檳榔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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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李俊明│100年6月│苗栗縣銅鑼│20000 │18000 │2000 │4000 │
│ │ │底 │鄉○○路 │ │ │ │ │
│ │ │ │292號紅綠 │ │ │ │ │
│ │ │ │檳榔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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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⒈曾彥程警詢供述:少連偵卷㈡第157至158頁。⒉陳國材警詢供述:少連偵卷㈡第126至127頁。 偵訊供述:3627號偵卷㈢第167至168頁。⒊詹吳桂華警詢供述:3627號偵卷㈢第148至150頁。 偵訊供述:3627號偵卷㈢第170頁及其背面。⒋羅淑美警詢供述:少連偵卷㈡第154至155頁。⒌潘富美警詢供述:少連偵卷㈡第138至140頁。⒍吳聲慶警詢供述:少連偵卷㈡第142至143頁。⒎吳泰燿警詢供述:少連偵卷㈡第145至146頁。 偵訊供述:3627號偵卷㈢第173頁及其背面。⒏余貴春警詢供述:少連偵卷㈡第130至131頁。
⒐李松青警詢供述:少連偵卷㈡第133至135頁。⒑李俊明警詢供述:少連偵卷㈡第151至152頁。 偵訊供述:3627號偵卷㈢第177頁及其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