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1157號
MLDM,100,苗簡,1157,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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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72號
被 告 王君元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新屋鄉○○路○段90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君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日11時許, 在苗栗縣苑裡鎮苑北里建國停車場,持自備鑰匙1把,竊取 傅學仁所有之車牌號碼IHN-937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 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王君元騎乘上 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2鄰遙巡海清宮神 壇前時,為海清宮管理人葉麗君發現其行跡可疑而報警,嗣 於100年10月6日10時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苑裡鎮○○路世華 當舖前查獲。
二、案經傅學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君元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傅學仁 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葉麗君於警詢之證述、(四)現場照 片4張、(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王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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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