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源
高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源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富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3 行更正為「黃榮源竟與高富中共同基 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查本件扣案之保險套2 個均非被告所有,非違禁物或依法應 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