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1133號
MLDM,100,苗簡,1133,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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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60號
被 告 許素珍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鄰○○路




2號(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1-67號6樓
2號
送達地: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15鄰五
北1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珍增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月20日15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省道 台1線賢德工商路口之「007檳榔攤」前,佯裝向陳樂滋購買 檳榔及礦泉水等物,而乘陳樂滋入內拿取商品之際,徒手竊 取陳樂滋置於手提包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7400元、國民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陳 樂滋報警,警方調閱省道台1線沿途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樂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素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樂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省道 台1線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各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請審 酌被告雖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惟其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深表悔悟,一再向告訴人陳樂滋表達 歉意,犯罪後態度非差;另其坦認犯罪之動機係因身體欠佳 又未能尋得工作,致長久積欠房租,始動貪念竊取他人財物 ,以為支付房租之用,衡其犯罪動機之惡性非重;又告訴人 亦於偵訊時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請給予被告一次機 會等語在案,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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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