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貞
劉仁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仁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62號
被 告 陳玉貞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4
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仁家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貞、劉仁家為夫妻,渠等於民國100年10月1日晚上6時5 分許,在劉謝秀珠(涉犯傷害部分,另簽分偵辦)位於苗栗 縣後龍鎮○○里○○鄰○○路141之2號住處前,與劉謝秀珠因 房屋修繕化糞池及排放污水發生爭吵及拉扯,期間,陳玉貞 、劉仁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玉貞以嘴巴咬 住劉謝秀珠之右前手臂,劉仁家見狀揮拳毆打劉謝秀珠之左 臉頰,致劉謝秀珠受有頭皮血腫、左臉頰血腫及右前臂咬傷 之傷害。
二、案經劉謝秀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玉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陳玉貞以嘴巴咬住劉 謝秀珠手臂之事實。
(二)告訴人劉謝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上揭全部犯罪事 實。
(三)證人即劉謝秀珠之夫劉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揭 全部犯罪事實。
(四)證人即劉謝秀珠之女劉寶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述 當時其因為被陳玉貞推倒,故未親眼目睹整個傷害過程, 然案發後,見劉謝秀珠受有左眼瘀腫及右手臂咬傷之傷害 。
(五)證人即劉謝秀珠之子劉文山於偵查中之證述:上揭全部犯 罪事實。
(六)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於100年10月1日出具之傷害診斷書 1份及現場照片3張:劉謝秀珠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