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沛婷
輔 佐 人 蔡錦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
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沛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零點壹零貳肆公克,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沛婷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疾病,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等心智功能有限,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為有精神障礙之 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凌晨1 時許起,在 苗栗縣公館鄉國道1 號交流道附近,同意其男友彭梓育將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0.1024公克、含袋重0.25公克) ,放置於其所使用之手提包內(彭梓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另行偵審),而與彭梓育共同持有該毒品。嗣 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彭梓育騎乘車牌號碼BGK-918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沛婷,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北苗段 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方攔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進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輔 佐人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審判外陳述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 非任意性事由,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蔡沛婷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梓育於警詢所述內容相符,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 獲蔡沛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800234號鑑定書各1 份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查獲現場及毒品勘察照片3 張等 在卷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及彭梓育等2 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上訴人蔡沛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疾病,有長期 精神科病史,並有接受門診藥物治療,其精神病症狀雖有改 善,但其精神狀況仍不穩定,以致其認知、判斷、自我控制 能力受損等情,此有被告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重大傷病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故目前個案之精神狀況 為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堪認其行為時,已因疾病而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上訴人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疾病,導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 識別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因係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精神狀 態之證據資料,故原審無從審酌及此,故未能依刑法第19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未洽。上訴人以原審未審酌其 有精神障礙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患有上開精神病 症,致其控制力欠佳而誤蹈法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僅為代男友保管毒品、經濟狀況 貧寒、智識程度僅為國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