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81號
MLDM,100,易,881,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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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千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95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張梨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千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千程曾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及5 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5年10月17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6 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有下列之犯行:
(1)徐千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8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LI ─630 號重型機車,攜帶在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未扣案),至苗栗縣西湖鄉 臺灣高速鐵路正線里程113 公里附近,以鐵剪剪斷接地線 之方式,竊取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接地線40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得手後以前揭機車載運所竊 得之接地線離去。
(2)徐千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即28日)凌晨 0 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攜帶同上鐵剪,至苗栗縣後 龍鎮○○○○○路正線里程108 公里處,著手以鐵剪剪斷 TK 108 K+ 307M至TK108K+336M 間路段之接地線一端時, 為正在巡邏之保全人員發覺,徐千程立即將前揭機車、安 全帽、於113 公里處竊得之接地線等物,棄置現場逃逸, 而竊盜未得手。
(3)徐千程明知前揭機車係其棄置竊盜現場,並未失竊,為逃



避警方追查,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同日( 即28日)上午7 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 所,謊報前揭機車失竊。嗣經警據報依上開108 公里處現 場留置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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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