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72號
MLDM,100,易,872,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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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本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莊淑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本揚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本揚(起訴書誤植為張本「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99年 11月27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於100 年7 月 初某日晚上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ZL-381 號輕型機車行經 謝美雪所有無人居住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路24 號之空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鐵絲彎製成勾狀, 勾開後門鐵栓打開鐵門之方式,踰越而入上開空屋內,竊取 米粉2 箱2 綑得手後,以新臺幣1,00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陳 阿村。案因張本揚為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供出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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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