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45號
MLDM,100,易,845,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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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吉
      羅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7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家明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正吉前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又於97年12 月2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1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再於98年2 月27日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前三案嗣經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 於98年3 月22日入監執行,復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
二、羅家明前於96年12月3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 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又於97年3 月11 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1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復於97年5 月2 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再於97年5 月9 日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在案,後三案嗣於97年8 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 9 號裁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並與前案 接續執行;其於97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復於99年5 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魏正吉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0 年9 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址位於苗栗市○○路之北苗 市場內,徒手竊得葉慶川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絞肉機1 台( 已發還葉慶川),得手後暫置路邊;嗣魏正吉於100 年9 月 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於不明地點巧遇騎乘機車 之羅家明,乃央請羅家明載其與上揭絞肉機,前往址位於苗 栗縣苗栗市○○路516 號之晉昇資源回收場變賣,詎羅家明 明知上揭絞肉機乃來路不正之贓物,為使魏正吉得順利銷贓 ,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魏正吉至置贓處取



得上揭絞肉機後,再騎乘機車搭載魏正吉載運該絞肉機前往 上開資源回收場,並於100 年9 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於 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供該回收場購買上揭 絞肉機登記時使用,媒介魏正吉成功出售上揭絞肉機,並取 得新臺幣(下同)320 元之贓款,所得則由魏正吉取得,並 購買飲料請羅家明飲用且借給羅家明50元,剩餘金錢則購買 菸酒花用殆盡。
四、案經葉慶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魏正吉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 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魏正吉羅家明就本院所引用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瑕疵,而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宜作為 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正吉對於上開所犯竊盜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葉慶川、張文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而證人葉慶川、張文曲與被告魏正吉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 隙,衡情證人葉慶川、張文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 陷害被告魏正吉之理,且經核證人葉慶川、張文曲於警詢之 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 張及照片3 張在卷可稽 。是足認被告魏正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被告 魏正吉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羅家明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魏正吉載運上開絞肉機,而與被告魏正吉共同前往晉昇資源 回收場,並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件資料予晉昇資源回收場登 記,而協助被告魏正吉販售該絞肉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 贓物犯行,並辯稱:其只是幫被告魏正吉忙,當時有問被告 魏正吉東西是不是偷的,被告魏正吉說是家裡拿出來的,其 有懷疑東西是偷的,但是不敢確定,其是冤枉的,其只是好 心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三、經查:
㈠被告羅家明偵查中自承:「我心裡有懷疑是魏正吉偷來的」 等語(見偵查卷宗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 有問被告魏正吉東西是不是他的,被告魏正吉說是他家裡拿 出來的,其有懷疑東西可能是偷的,但不確定,其在警詢、 偵查中均有稱有懷疑過東西是來源不明贓物;其當天看到絞 肉機好好的,看起來很重,被告魏正吉不是肉商且當時沒有 工作,被告魏正吉有竊盜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第40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是依據被告羅家明上 開供述,其就上開絞肉機之來源早有懷疑,且其明知被告魏 正吉並非販肉商且有竊盜前科,竟仍基於縱使該絞肉機為被 告魏正吉竊盜所得贓物亦無妨之心態,而以此牙保贓物之未 必故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供晉昇資源回收場登記使用, 而居間媒介販售該絞肉機,是被告羅家明確有牙保贓物之故 意及協助被告魏正吉處分贓物之犯行,應堪信實。 ㈡復參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正吉於100 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 中具結後證述稱:其當時向被告羅家明稱絞肉機是朋友搬來 的,因其身分證掉了,請被告羅家明用他的身分證替其販賣 ,被告羅家明同意,被告羅家明有問其絞肉機是不是偷的, 其是偷完絞肉機後將之放在路邊,過幾天在路上遇見被告羅 家明才叫被告羅家明用他的身分證賣,後被告羅家明騎機車 搭載其去載絞肉機,再一同至晉昇回收場販賣,販賣所得32 0 元為其收受,其請被告羅家明喝飲料,借被告羅家明30至



50元,剩下餘額其已花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6頁 );而證人魏正吉與被告羅家明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 ,衡情證人魏正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羅 家明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故證人魏正吉前開證述被告羅家明對於其所竊得 之絞肉機1 台之來源不明,應有認知乙節,經核尚無不可採 信之處;再按被告羅家明以自己身分證代為處分之上開絞肉 機1 台,其外觀完好未有鏽蝕不堪用之情,此為被告羅家明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據證人葉慶川證稱該絞 肉機之電線其甫更換新品(見偵卷第36頁),復有該絞肉機 照片3 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39至40頁);是依據上開 證據客觀觀察,該絞肉機1 台顯然並非損壞而無法使用之物 ,而被告羅家明為61年11月4 日出生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9頁),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 情被告羅家明對於上開絞肉機堪用程度,得於二手市場販售 較高之價格一情應可正常判斷,然其竟仍協助將該絞肉機以 廢金屬回收價格販售予資源回收場,則倘非對該絞肉機來源 不明有預見,豈有以廢金屬價格將之回收之理。故被告羅家 明辯稱:其對該絞肉機來源不明無法確信,實屬好心幫忙而 無贓物犯行云云,並無可信。
㈢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葉慶川、張文曲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葉慶川、張文曲與被告羅家明素不相 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葉慶川、張文曲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羅家明之理;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 棄物登記表各1 份、照片3 張在卷可核,故證人葉慶川、張 文曲前開警詢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至被告羅 家明以證人張文曲證述被告魏正吉於出賣上開絞肉機1 台時 ,有告訴證人張文曲上開絞肉機1 台係被告魏正吉的等語, 故其並無牙保贓物之故意云云,惟證人魏正吉係處分其贓物 乙節,實與被告羅家明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提供其身份證 件,以媒介被告魏正吉出售贓物之認定無涉,此部份尚難據 此為被告羅家明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羅家明基於牙保贓物之未必故意,而以其身 分證件提供予晉昇資源回收場登記時使用,以協助被告魏正 吉處分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羅家明上開 牙保贓物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魏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被告羅家明明知為贓物,仍以一己身分證代為處分販售



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司法 院78年7 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附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魏正吉羅家明分別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執行之情形,此有其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是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魏正吉羅家明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 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 取;並衡酌被告魏正吉所為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之情節較 為嚴重,被告羅家明係受被告魏正吉之要求而協助銷贓,其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兼念及被告魏正吉之竊盜手段尚屬和 平,又於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羅家明否認 犯罪,迄今未見絲毫悔意;再參酌其等犯罪所得雖不高,然 其等所竊盜、銷贓之絞肉機實際市場價格萬餘元,其等為圖 一己短利而賤價販售,雖未獲巨額不法利益,然已致被害人 營業上不便及損失,及其等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分別審酌其等年齡、職業 、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伍 偉 華
法 官 許 蓓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 一 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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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