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15號
MLDM,100,易,515,2012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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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686號、100 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98年5 月12日17時許,李松德因僱 請熊鳳梅羅民鑫母子2 人駕駛吊車,在苗栗縣卓蘭鎮大安 溪「正和砂石廠」對面河床,吊取「騰峻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騰峻公司)所管領之工字鐵簡易鐵橋2 座得手後,將上 開鐵橋變賣與舊貨業者詹泉水。騰峻公司在得悉上情後,即 委由徐翰璋(業已審結)向詹泉水索討賠償。徐翰璋遂於98 年11月24日14時許,夥同王子彬(業已審結)、賴昱峰,邀 約李松德、詹泉水熊鳳梅羅財盛熊鳳梅之夫)在苗58 線內灣魚池工寮談判如何賠償「騰峻公司」之損失。詎徐翰 璋、賴昱峯王子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10餘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勢強人眾之脅迫方 式,要求李松德、詹泉水熊鳳梅羅財盛必須賠償損失, 而妨害李松德、詹泉水熊鳳梅羅財盛行動自由之權利, 李松德、詹泉水熊鳳梅羅財盛果因前日李松德遭賴昱峯 持茶杯砸傷頭部之事餘悸猶存,因而心生畏懼不敢擅自離去 。同日19時許,警方接獲詹泉水家人報案前往察看,李松德 、詹泉水熊鳳梅羅財盛仍未敢向警員即時反應,迄於同 日23時許,警方第2 次接獲詹泉水家人報案,而再前往察看 時,李松德、詹泉水羅財盛熊鳳梅始得以離開。因認被 告賴昱峯共同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據證據清單所載:證人李松德 、詹泉水羅財盛熊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被 告賴昱峯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當天是約好要談事情,並 沒有任何脅迫的情事發生,而且伊當時人都在外面,根本不 知道協調的內容等語置辯。本院經查:
㈠本件雖據證人詹泉水、李松德、羅財盛熊鳳梅證稱,被告 賴昱峯有與徐翰璋王子彬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約10餘人脅迫妨害自由,並以會找人打斷你兒子的腿等語



恐嚇云云。惟證人詹泉水、李松德、羅財盛熊鳳梅既與被 告徐翰璋王子彬等人有上開拖吊鐵橋賠償事宜之糾葛存在 ,從而渠等對被告不利之指述,是否可信,自應參酌其他證 據俾資審酌,不能僅憑有糾葛雙方單方面之指述,據而為不 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為客觀。
㈡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即時任卓蘭分駐所所 長之邱關崧到庭證稱略以:問:裡面有多少人?答:印象裡 面除了他們4 位以外,因為其他還有大概總共應該有7 、8 位。問:有沒有詢問到底誰被帶走或什麼事情?答:有,我 們到現場以後當然是瞭解現場的狀況,現場就是看到詹泉水 、李松德還有王子彬他們,我們有瞭解一下,就是說問詹泉 水到底是什麼事,詹泉水他本人那時候有表示說,沒有什麼 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問:你現場看到詹泉水、李松 德的時候,他們有什麼特殊的表情、動作,或有不自然或是 其他的狀況嗎?答:看是看不出來(本院卷第99頁反面)。 問:你在現場待了一小段時間,看起來沒什麼異狀,所以就 離開?答:就是雙方面都講沒有什麼事情,到最後那徐翰璋 就好像有跟詹泉水說,那就回去改天再談(本院卷第103 頁 反面)。問:雙方都有跟你說沒什麼事?答:對,因為詹泉 水這邊我問他說,你是有什麼事,他就說沒事情。問:晚上 7 點多那一次派出所同仁去,回來也跟你報告說沒什麼事? 答:對,就說沒有事。問:沒有跟你講說有什麼被妨害自由 ?答:沒有。問:所以你那時候沒有處理?答:對,就是沒 有報案人所講的這樣子,所以就沒有另外再處理(本院卷第 108 頁至109 頁)。
㈢證人即當時受詹泉水委託至現場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之劉宏 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問:98年11月24日你之所以會 在現場,是誰委託你?答:詹泉水。問:你當天帶幾個人去 ?答:我、詹來勳、詹忠漢。問:詹泉水、李松德是事後來 的?答:對(本院卷第119 頁)。問:這中間有沒有人被妨 害自由或恐嚇?答:大家就在那裡泡茶,自由活動走來走去 。問:有沒有人被關起來,或講一些恐嚇的話之類的?答: 沒有。問:是詹來勳他們來找你去談這件事情?答:對。問 :所以你是幫詹來勳、詹泉水、李松德去作這件事的公親? 答:是的(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
㈣證人詹泉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賴昱峯 拿剪刀要戳誰之事(本院卷第159 頁);又證稱忘記被告與 徐翰璋王子彬當時有沒有恐嚇之言行(本院卷第161 頁) ,此與其先前所證述有聽到恐嚇之言行,前後已有不符,是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即不能完全採信。




㈤證人詹來勳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是受詹泉水委託協調這件 事,當時李松德與詹泉水的自由並沒有被徐翰璋他們限制等 語(如大湖分局警卷)。
㈥證人李松德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賴昱峯當時有拿剪刀作勢 要插伊等語,惟李松德在前一日(23)已因遭被告賴昱峯持 茶杯毆傷,因而與被告賴昱峯生有嫌隙;又因事件起因是李 松德僱請熊鳳梅羅民鑫母子二人駕駛吊車涉嫌竊盜騰峻公 司工字鐵橋所引起。是其與騰峻公司所委託之被告賴昱峯徐翰璋王子彬既上述糾葛關係,自不能率而採信其單方面 之指述。
㈦據上客觀證據評價以觀,⑴由上述與被告及詹泉水、李松德 、羅財盛熊鳳梅雙方均無糾葛關係之證人邱關崧明確證稱 ,伊與派出所同仁2 次到現場,均未聽聞有人遭妨害自由或 恐嚇之事。且現場亦僅有7 、8 人上下,並無公訴意旨所指 ,徐翰璋王子彬及被告賴昱峯另有夥同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男子約10餘人之情節。是證人詹泉水、李松德、羅 財盛、熊鳳梅之指述,明顯有誇大事實之嫌,自無從採信。 ⑵又證人即受詹泉水委託至現場,與被告徐翰璋王子彬等 人協調賠償事宜之詹來勳、劉宏澤亦明確證稱,現場並無 人有妨害自由或恐嚇等情,均已如上述。是果如詹泉水、 李松德、羅財盛熊鳳梅,當日確有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 或恐嚇,何以警察人員前後2 次到現場詢問,均未當場向 警察人員反應,且詹泉水尚明白向證人邱關崧表示沒有什 麼事。嗣當日離開現場後亦未立即向警察人員反應製作筆 錄,而遲至99 年2月20日、99年9 月27日始向警察人員指 稱上情,是渠等事隔2 月以後,始為上開指述之內情如何 ,亦不無可疑。⑶再本件證人詹泉水、李松德、羅財盛熊鳳梅既與騰峻公司有上開拖吊工字鐵橋涉嫌竊盜、贓物 罪之糾紛,被告賴昱峯與同案被告徐翰璋王子彬又係受 騰峻公司委託處理上開賠償事宜,彼此之間已有嫌隙存在 ,自不能僅憑單方面之指述,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憑 之下,率而論斷被告賴昱峯涉有上開對立單方指述之犯行 。從而,依罪證有疑應以利於被告推定之證據法則,自不 能僅憑與被告有上述糾葛之詹泉水、李松德、羅財盛、熊 鳳梅單方面,且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之指述,據而率認被 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妨害自由與恐嚇犯行。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在客觀證據之評價 上,尚無法證明被告賴昱峯確實有對詹泉水、李松德、羅財 盛、熊鳳梅施加妨害自由或恐嚇之事實。而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庶免冤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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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