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15號
MLDM,100,易,515,201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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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86號
、100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98年5 月12日17時許,李松德僱請 熊鳳梅羅民鑫母子2 人駕駛吊車前往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 正和砂石廠對面河床,吊取騰峻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騰峻 公司)所管有之工字鐵簡易鐵橋2 座後,將該鐵橋變賣與舊 貨業者詹泉水,得款新臺幣7 萬餘元。騰峻公司在得悉上情 後,即委由徐翰璋賴昱峯王子彬,於98年11月23日18時 許,偕同詹泉水前往李松德位於臺中市○○區○○路224 號 住處,質問李松德是否有竊取該鐵橋,並要求李松德必須賠 償騰峻公司因失竊該鐵橋之工程上損失。李松德因回稱無力 賠償,詎賴昱峯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李松德家 中之茶杯,用力砸向李松德之頭部,致李松德頭部血流如注 並當場暈眩過去,賴昱峯亦因此遭破碎之茶杯割傷。徐翰璋 見狀,即趕緊叫賴昱峯拿毛巾幫李松德止血後,3 人隨即離 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松德告訴被告賴昱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松德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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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