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湯炳坤
被 告 黃毓盛
兼訴訟代理人 黃傅金妹
被 告 曾憲祥
被 告 曾憲義
被 告 高春枝
兼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記雄
被 告 張民生
被 告 王寶玲
被 告 吳藜英
被 告 鄧政恭
被 告 鄧珮旻
被 告 鄧潔
兼法定代理人 鄧政明
前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陳來傑
被 告 鄧政清
被 告 鄧政誠
被 告 鄧素卿
被 告 鄧素香
被 告 鄧素美
被 告 鄧湘穎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來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傅金妹、湯炳坤、黃毓盛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 段1333地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 7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花蓮市○○街9巷6號房屋)及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 與原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382元,及自民國99年 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33元。二、被告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 1334地號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花蓮市○○街 9巷11號房屋)及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 與原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5,802元,及自民國99年 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431元。三、被告張民生、王寶玲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334地號 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花 蓮市○○街 5號房屋)及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另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92,267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 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366元。四、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 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94,276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721元 ,及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高春枝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334地號如附圖部 分所示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花蓮市○○路 22巷3弄3號房屋)及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另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49,725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 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275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台幣 524,692元由被告黃傅金妹、湯炳坤、黃毓 盛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連帶 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張民生、王寶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十二,由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 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高春枝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
八、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12,000元為被告黃傅金妹、湯炳 坤、黃毓盛供擔保,以新台幣18,600元為被告曾記雄、曾憲 祥、曾憲義供擔保,以新台幣30,000元為被告張民生、王寶 玲供擔保,以新台幣31,000元為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 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 素美、鄧湘穎供擔保,以新台幣16,000元為被告高春枝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 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 湘穎得以新台幣94,276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湯炳坤、張民生、王寶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被繼承人鄧有才本為本案被告,然其於訴訟進行 中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吳藜英為鄧有才 之配偶、被告鄧政恭、鄧政明、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 鄧素香、鄧素美及鄧湘穎為鄧有才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 之情事,有被告所提出之鄧有才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於99 年12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一第402-404 頁),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屬適法。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四、因情勢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共給付新台幣(下同)52 4,69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被告占用原告職員眷屬宿舍(下稱系爭房地)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自 96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 39個月計算之。嗣於訴狀繫屬後,再就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99年7月1日以後至返還系爭房 地加計請求,此就請求金額或項目有所擴張;另於訴訟進行 中,因被告張民生之妻王寶玲亦居住於系爭房地即花蓮市○ ○街5 號房屋內,爰追加王寶玲為本案被告,並更正其中訴 之聲明為「被告張民生、王寶玲應連帶將占用花蓮縣花蓮市 ○○段1334地號(詳如附圖一J部分所示),其面積為167平 方公尺之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張民生、王寶玲應連帶給付原 告184,535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系爭 房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 返還返還前開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4,732元。」;後於 100年9月15日,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 40巷3號之系爭房 地遭火焚毀,已無從訴請返還,原告主張依花蓮縣地方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15,900元,作被告吳藜英、鄧 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
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應賠償之金額,而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 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應連帶給付原告 15,900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 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 、鄧湘穎應連帶給付原告 188,55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給付原告上開15,900元整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15,900元整止,按月 給付4,835元予原告。」,依據上開法條第1項第2、3、4 、 7 款之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或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或係因情勢變更而變更訴之聲明,又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皆合於上開規定,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1)座落花蓮市○○段1333地號、地目:建、面積:3 ,997平方公尺、持分全部;(2)花蓮市○○段1334地號、 地目:建、面積:11,810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3)花 蓮市○○段1329地號、地目:建、面積:3,528平方公尺、 持分全部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其 上建有門牌:花蓮市○○街9巷6號、9巷11號、北濱街5號 、花蓮市○○路40巷3號、花蓮市○○路 22巷3弄3號等房 屋,係屬原告職員眷屬宿舍(即系爭房地),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房屋稅籍證明 書、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詎被告或其前手雖因配住關係, 而使用該土地及房屋,然自民國 96年3月31日日起即未有 任何權源,竟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關各被告占用房屋 之位置及面積,業經法院履勘現場勘驗屬實,並經會同地 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完畢,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足憑。
(二)被告等既無法律上之占有權源,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 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等經原告催告返還系爭 房地仍拒不返還。為此,原告爰基於民法第 767條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 185條、第21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訴訟 ,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三)又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獲有利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另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仍占有系爭房地,該占有行為,自是對 原告權益之侵害,是原告當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213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按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各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至 99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面積申報地價10%12月39月 ),並加計自 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10%12月) 。茲就各被告所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列計說明如下 :
(1)被告黃傅金妹、湯炳坤、黃毓盛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 1333地號土地(詳如附圖B部分所示),其面積為73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價額為3,067元。準此,被告黃傅金妹 、湯炳坤、黃毓盛占有之土地,自96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 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72,765元(733067 10%1239=72765),另自 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地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866元( 73306710%12=1866)。從而,被告黃傅金妹、湯炳 坤、黃毓盛應連帶給付原告72,765元,並自99年7月1日起 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6元。
(2)被告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13 34地號土地(詳如附圖D部分所示),其面積為101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價額為新台幣 3,400元。準此,被告 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占有之土地,自96年4月1日起至 99 年6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11,605元 (101340010%1239=111605),另自99年7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 額為2862元(101340010%12=2862)。從而,被告 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應連帶給付原告 111,605元,並 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2元。 (3)被告張民生、王寶玲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1334地號土 地(詳如附圖J部分所示),其面積為167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申報價額為新台幣 3,400元。準此,被告張民生、 王寶玲占有之土地,自 96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84,535元(167340010% 1239=184535),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 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4,732元(167 340010%12=4732 )。從而,被告張民生、王寶玲 應連帶給付原告184,535 元,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732元。
(4)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 、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之被繼承人鄧有才及鄧珮旻、 鄧潔、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1329地號土地(詳如附圖 A部分所示),其面積為19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價 額為新台幣 2,960元。準此,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 明、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 之被繼承人鄧有才及鄧珮旻、鄧潔、占有之土地,自96年 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 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88,552元(196296010%1239=188552 ),另因 系爭房屋遭燒燬,無從訴請返還,則主張依花蓮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15,900元作為被告應賠償 金額,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賠償15,900元止,每月所獲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4,835元(196296010% 12=4835)。從而,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 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 鄧湘穎應連帶給付原告 188,552元,及賠償系爭房屋遭燒 毀之損失15,900元,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賠償15,900元止 按月給付原告4,835元。
(5)被告高春枝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1334地號土地(詳如 附圖I部分所示),其面積為 9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 報價額為新台幣 3,400元。準此,被告高春枝占有之土地 ,自 96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99,450元(90340010%1239=99450), 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2,550元(90340010%12=2550 )。從而,被高春枝應給付原告99,450元,並自99年7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元。
(四)對被告之各項抗辯,說明如下:
(1)被告是否領取補助費及主張原告尚未予以核定補助費之情 事等,與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尚屬無涉,其間並無對 價關係,被告等自無由以此為抗辯之理由,被告等既已非 任職於原告機關,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又被告 等所言其尚未搬遷之原因,乃可歸責於原告尚未能核定補 償費之義務所致,然本件屬使用借貸契約,與補償金之給 付與否間,非屬互為對待給付的關係,故不能主張同時履 行之抗辯,被告並無對原告有補償請求權。被告等主張因 補償費未核定故拒不搬遷、不構成不當得利之理由,實無 足採。故被告等已無法律上之占有權源誠屬事實,應依民 法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等規定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2)當初是依行政院所頒發的要領處理,但仍須要往上陳報, 由上面核准後始能發補償費,條件為區域的全體必須同意 才符合要件往上陳報,因與全體同意之條件不合,所以不 符合補償費發放條件。依據鄧有才之具結書,其內容並非 表示兩造業已達成補償金發放之合意,且補償金之發放尚 須經上級機關核准,並非原告之權責,又兩造之房地使用 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故上開補償金發放之合意與否均無礙 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之權利。
(3)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依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 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申報總價值低於公告現值 ,甚至更低於市價,故原告依法所為之請求,可屬有據。 (4)本件請求之標的之一「花蓮市○○路 40巷3號」房地即被 繼承人鄧有才等占有之部分,該房地雖於100年9月15日訴 訟期間已遭焚燬,只留下基地,而使用借貸人依民法第46 8 條規定,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護房子,現房子 因其等之疏失燒燬,發生於原告請求返還後尚未依法返還 期間,被告仍應負賠償系爭房屋現值15900元之責任。(五)綜上所述,被告實為無權占用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470條第1項,請求各被告遷讓返還其等各自占用之 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被告黃傅金妹、湯 炳坤、黃毓盛之訴聲明為應連帶給付原告72,765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86 6 元。對被告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之訴聲明為應連帶 給付原告 111,60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 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 2,862元。對被告張民生、王寶玲 之訴聲明為應連帶給付原告 184,53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 4,732元。對被 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 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之訴聲明為應連 帶給付原告15,9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 188,552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原告前開 所示15,900元整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15,900元整止,按月給付4,83 5元。對被告高春枝之訴聲明為應連帶給付原告 99,450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 付 2,55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傅金妹、黃毓盛、高春枝辯稱:已在宿舍住48年, 沒有錢也無其他地方可居住,只有黃傅金妹居住於此即花 蓮市○○街9巷6號,被告湯炳坤、黃毓盛僅是設戶籍於此 。另被告高春枝居住於花蓮市○○路22巷3弄3號等語。(二)被告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辯稱: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 局的,被告服務於原告機關期間所提供無償配住,未限制 何時需搬遷,至今已住進超過20年,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 消滅時效已過,而退休至今尚領有鐵路局退休俸,應為原 告之準員工身分,當然有權利居住,原告僅有管理權,且 修繕都是由被告另外支出,不應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並對 於是否占有這麼多面積,不應該把路測量進去。另依據交 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 92年9月25日花運 段總字第09202519號函文,應給予被告補償。被告曾記雄 居住於此即花蓮市○○街 9巷11號,被告曾憲祥、曾憲義 沒有居住在此,僅偶爾回來等語。
(三)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 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辯稱:被告等 為鄧有才之配偶及子女,鄧有才退休時任被告之高員級主 任,34年間獲配發花蓮市○○街9巷7號,61年11月23日改 配發系爭地址即花蓮市○○路 40巷3號之房屋,一直使用 至今。依行政院於92年間曾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 強處理方案」(下稱本方案)之「陸、處理方式」辦理, ㈠騰空標售:⑴眷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並 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陳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 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⑵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 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 列方式辦理:①自本方案公佈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其 眷舍基地坐落都是計劃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 宅及福利委員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 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 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及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 任150萬元。惟原告核發一次補助費分別為副長級以上220 萬元、高員級180萬元及員佐士級150萬元。鄧有才獲知本 方案後,隨即於 92年10月6日向原告具結(申請),願意 依本方案前揭所示「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
次補助費」,依具結書內容均為同一格式、字體,應係簽 署原告所提供之例稿,雙方就系爭眷舍房地之返還與輔助 費之發放,既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另行達成協議,認已與 原告達成本方案,且經原告發函表示辦理在案,符合本方 案「騰空標售」之辦理期限,被告僅須「自行政院核定之 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即可,並得請求原告依鄧有才退 休職等發給一次補助費,因此在行政院核定之日前,尚不 能認被告無權占有,惟原告事後竟稱:「……依前述院頒 加強處理方案與現行眷舍處理辦法暨其相關規定,同一筆 地號亦或毗鄰亦權屬本局經管之眷舍房地應併同處理,且 須徵獲其上合法眷舍配住戶均願意配合,方得列報處理。 ……」,其中「現行眷舍處理辦法」於 92年11月28 日時 已配合本方案予以修訂,至「其他相關規定」,該函並未 明示,且函文中已定明「凡位於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 房地,均得依照下列方式辦理」,而原函文亦無需全體配 住戶均願意配合,否則將使本方案達成之可能降至極低。 原告所言皆任意且曲意解釋,又怠於行使權利所致,有違 反民法第 148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 」規定之情,鄧有才既依限提出本方案之聲請,現尚未奉 行政院核定,自仍有居住使用之權利,並認開會時發給之 切結書為要約,被告等簽回去應視為承諾,兩造已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另原告以行政院函文內容「有關上開眷舍占 用人須於95年12月31日返還,並於 96年3月31日前交還, 是不當得利起算始點以96年4月1日起算之」訂不當得利起 算點,但該函文非對被告所發,因此原告以96年4月1日為 不當得利起算點,應不合法等語,而原告亦未敘明系爭房 地之客觀條件為何,遂依其申報總價年息 10%作為其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亦非妥適。因此被告 得以本方案要求原告發給 180萬元一次補助費,縱若認被 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與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補助費互為抵 銷。另固系爭房地於 99年9月15日經大火燒毀,但仍不影 響起訴時,兩造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而原告認 借用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舉證等語。(四)被告湯炳坤、張民生、王寶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吳藜英 、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鄧政誠、鄧 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 源?(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基地花蓮市○○段1329、1333、1334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提供系 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使用,被告等均為該宿舍之現實占有 人,被告為原配住人但已經退休,或被告前手為配住人但 已亡故多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 財產卡(詳本院卷一第23-30頁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稅 籍證明書(詳本院卷一第172-174頁 )、土地登記謄本( 詳本院卷一第20-22頁 )、建物登記謄本(詳本院卷一第 31- 37頁 )、被告戶籍謄本(詳本院卷一第38-154、404 、468 頁)、系爭房屋配住一覽表(詳本院卷一第 383頁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詳 本院卷一第379-382頁)、現場照片(詳本院卷一第385-4 01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詳本院 卷一第409頁 )等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黃傅金妹、黃毓 盛、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吳藜英、鄧政恭、鄧珮旻 、鄧潔、鄧政明、鄧政清、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 素美、鄧湘穎、高春枝等人所不爭,另被告湯炳坤、張民 生、王寶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 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 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 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事後於任職中死亡或退 休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 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 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 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 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25 16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 明。今被告皆雖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本人或家屬任職於鐵 路局時依規定核准配住之眷舍,且退休至今尚領有鐵路退 休俸,應為原告之準員工身分,當然有權利居住。惟查, 原告與原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配住人退休或 死亡,致使用目的完成,應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 原配住人退休或死亡時,不待終止而當然消滅,無需出租 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查,系爭房屋之配住人有已退 休或死亡之情事,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配住一覽表(詳 本院卷一第383頁),並為被告是認在卷(詳本院卷一第 307-309頁),足徵該等員工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即已喪 失,則彼等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消滅。從 而,被告認為其退休後仍有權居住,抑或承續其配偶或親 屬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即 屬無據。
(三)再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 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 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 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 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 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 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 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 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 ,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 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 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 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 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 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 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國 有財產局的,被告服務於原告機關期間所提供無償配住, 未限制何時需搬遷乙情縱然為真正,然揆諸上揭大法官解 釋意旨,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而核諸原 告提出之花蓮工務段93年7月23日鐵產房字第0930016 323 號函(詳本院卷一第597-598頁)、花蓮工務段94年11 月
17日鐵產房字第 0940024242號函(詳本院卷一第599-600 頁)、花蓮工務段95年11月3日鐵產房字第 0950026305號 函(詳本院卷一第620-621頁)、花蓮工務段98年5月26日 鐵企綜字第 0980013749號函(詳本院卷一第165頁)、花 蓮工務段98年12月22日花工產字第0980004664號函(詳本 院卷一第166頁)、花蓮工務段99年3月19日花工產字第09 90001038號函(詳本院卷一第167頁 )、國有宿舍及眷舍 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詳本院卷一第218-226頁 ),與被告 所提出之原告92年9月25日花運段總字第09202519號函( 詳本院卷一第486頁)、原告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 20305413號函(詳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 )、92年9月16 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 詳本院卷一第229-230頁 )等兩造間之往來公函文書,足認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即 原告,就本件國有宿舍搬遷案已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如 搬遷緩衝期間)、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於期限內搬遷 之補償方案)等等機制,是縱認被告服務於原告機關期間 所提供原配住宿舍無償配住,未限制何時需搬遷,原告既 已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與補償辦法,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合法有據。
(四)被告吳藜英、鄧政恭、鄧政明、鄧珮旻、鄧潔、鄧政清、 鄧政誠、鄧素卿、鄧素香、鄧素美、鄧湘穎、曾記雄、曾 憲祥、曾憲義固辯稱依據行政院頒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 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如需辦理騰空標售,其基地合法 配住戶可依公教貸款標準核發一次補助費(分別為副長級 以上…及員佐級150萬元 ),被告僅須於「自騰空標售奉 准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騰遷」,惟原告因以本方案同一筆 地號抑或毗鄰亦權屬原告經管之眷舍房地應併同處理,且 需徵獲其上合法眷舍配住戶均同意配合,方得列報處理為 由,任意且曲意解釋,增加更為嚴苛之條件,如此將可能 僅因某一戶配住戶不願配合,即影響其他大多數之住戶辦 理本方案之意願,將使本方案達成之可能大為降低,並提 出原告92年11月28日鐵產房字第0920025943號為證(詳本 院卷一第231、232頁);被告曾記雄、曾憲祥、曾憲義亦 辯稱原告在92年有發文說要給予被告補償,並提出原告花 蓮運務段92年9月25日花運段總字第 09202519號函為證( 詳本院卷一第486頁 )。惟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公務員因 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年資屆滿辦理退休時,既喪失其與 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 借貸契約因而消滅,縱國家基於體恤、照顧公務人員之緣 故,或有提供一次性補助費予部分願意自動搬遷之配住者
或其眷屬,仍難謂此與國有宿舍之返還間,兩者存有對價 關係。是以,被告抗辯尚未收到原告之搬遷補助費為由, 拒絕搬遷,尚不可採;且依原告提出之花蓮工務段94年11 月17日鐵產房字第0940024242號函(詳本院卷一第599-60 0頁 ),系爭房地依規定得按騰空標售方式進行,然「仍 須俟其上所有合法眷舍配住戶整合一致,並出具配合意願 書後,始得列報交通部陳轉核辦。因之,全案倘於95年12 月31日前彙整陳報且經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者,自奉核 之日起,本局即據以同步進行宿舍住戶住用資格之釐定暨 函請合法眷舍配住戶於核定之日起 3個月內辦妥宿舍騰還 事宜後,方具臻符申領一次補助費,並非書面提出即具資 格」,本件原告現實上亦未依發放補償費之相關規定程序 報奉核定,故被告未領得補償費,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合 理之信賴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以未領取補償費為由而 拒絕搬遷。且觀原告92年9月16日鐵產房字第 0920019825 號函(詳本院卷一第229-230頁 ),現住人須在95年12月 31日以前自行遷讓所配住眷舍,始具核發搬遷補助費之資 格等情,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既已研議辦理騰 空標售,且亦保留相當之時間暫緩執行並給予配住人得依 請領補償費相關程序辦理,則被告既未遵期至遲於95年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