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3號
HLDV,101,司票,3,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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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國塘
相 對 人 周聰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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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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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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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2月1日 │100,000元 │100年12月1日 │No 3959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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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12月1日 │100,000元 │100年12月1日 │No 395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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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12月1日 │110,000元 │100年12月1日 │TH No 0486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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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12月1日 │200,000元 │100年12月1日 │No 3959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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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9年12月1日 │100,000元 │100年12月1日 │No 3959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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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9年12月1日 │100,000元 │100年12月1日 │No 3959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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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