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康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票據因遭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後,聲請人於100年8月18日刊載於新聞紙,公告 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至100年1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雪惠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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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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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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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温明足 │中國信託商業銀│100年6月30日 │16,669元 │HY0000000 │00000000│
│ │ │行 花蓮分行 │ │ │ │27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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