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伍金益
被 告 周聰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其中貳拾萬元自民國100年5月12日起、參拾萬元自100年5月15日起、貳拾肆萬元自100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聰梅於票載發票日(民國100年5月12 、15、18日)前二個月透過其友人葉春華,以簽發支票方式 向原告分三次借款,第一張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利息為月息3%,預扣12,000元之利息,實付188,000元; 第二張支票面額30萬元,利息為月息3%,預扣18,000元之利 息,實付282,000元;第三張支票面額24萬元,利息為月息 3%,預扣14,400元之利息,實付225,600元,惟系爭支票屆 期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原告乃依督促 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異議後視為原告 起訴,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請求權擇一,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2 、15、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之抗辯: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係借給經營卡拉OK之同事陳 貴珍支付酒錢之用,而非借給原告所稱之訴外人葉春華,被 告未曾見過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三張、退票 理由單等為憑,而被告雖辯稱支票簽發非供借貸金錢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辯詞,復依上開證物,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