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王明貴
王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王明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二人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郭月枝(民國97年9 月12日 過世)之法定繼承人,系爭建物即花蓮市○○段1205-1地號 及同段41建號,原為被繼承人郭月枝所有,惟於民國94年間 ,被告私下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至被告名下,斯時 被繼承人長年臥病在床,無法自主行動,且原告等子女均未 聽聞被繼承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想法,顯然係被告 私下所為。原告二人本僅告知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收 益應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之,詎99年間,原告發現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賣予第三人,而未將賣價所得分配予各繼承人, 從而,原告等為保合法權益,爰起訴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 在。復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既屬無效,則即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歸全體繼承人所有,而被告先占為己有,復將系爭不動 產處分變賣,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等受 有損害。準此,以系爭不動產市價約新台幣(下同)200萬 元之計算,原告二人各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50萬元。
(二)被告抗辯理由中,謂獨立照顧及支付扶養費用等,皆與94年 間被繼承人郭月枝究有無贈與系爭不動產無涉,被告如抗辯 真有贈與情事,應提出諸如贈與契約書或郭月枝親筆書寫之 證明為佐,然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確切證明。系爭不動產過 戶情形,經本院向花蓮地政及戶政事務所調取相關資料,發 現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文件上,皆無被繼承人即贈與人之 親筆簽名,甚至整個過戶程序有違常情,竟然是由受贈人即 被告獨自辦理,非由專業之代書所辦理,而過戶之印鑑證明 ,經花蓮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以觀,亦是由被告代理郭月枝 申請,換言之,整件過戶程序皆由被告一人所為,被告照顧 郭月枝並保管其一切文件(含權狀、身分證、印章等),於
此情形下,被告私自為過戶之動作,而完全未有郭月枝之言 語或書面同意,亦未有任何第三人足證有贈與之情形,在在 顯示皆不合經驗法則,是以,本件有無贈與之情事,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另一方面,郭月枝於民國88年至92年間,皆由原告二人照料 ,被告所請之菲傭是從旁協助,並非如被告所述扶養均由被 告負擔。況且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被 告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年薪超過百萬元,而原告王明珠失 業多年且身體狀況不好,平日均仰賴親友接濟,而原告王明 貴年收入不過20餘萬元,此有國稅局核定資料可稽。若被告 提出分擔扶養費之抗辯,自應以扶養義務人經濟、所得能力 比例分擔之。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與郭月枝於民國94年1 月28日就郭月枝所有位花蓮 縣花蓮市○○段1205-1地號及同41建號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關係不存在。
2.確認花蓮縣花蓮市○○段1205-1地號及同段41建號之不動產 為郭月枝之遺產。
3.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貴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珠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提出戶籍謄本、除戶籍本、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表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90至97年度申報核定等件影本為證。二、被告之抗辯:
(一)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與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 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件印鑑之保管與使用及受 贈均奉被告先母所囑託而為。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 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 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被告雙親都不識字所以沒有親筆簽 名。
(二)被告先母於民國87年病發截肢,申請看護工照顧至97年9 月 病逝,近10年歲月看護工之薪資每月15,840元、勞委會就業 安定基金每月2,000元、不休假加班金每月約1,500元,三者 合計每月負擔約2萬元,合計負擔約為230萬元,有看護工費 用明細表、薪資記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
通知書、委任申請外籍看護工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等件為證,以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先母感念被告有盡 扶養之責及體恤被告金錢之付出而贈與被告,為被告受獲贈 與之主因。
(三)贈與行為一經成立,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此與繼承開始 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原告主張贈與者長年 臥病在床無法自主行動,惟從被告先母與菲藉看護合照照片 2張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6年5月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腦血管 梗塞」,可證在94年1 月被繼承人贈與時乃身體硬朗、思慮 清晰,其無法自主行動是在96年5 月病發後之事。又原告稱 其均不知被告受贈一事,由原告王明貴於98年投擲被告住宅 之便函及該年度地價稅單,可證被告受贈一事原告知情,而 函中所稱被告未繳房屋稅捐等情,由被告所附之房屋稅繳款 書可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固規定,法 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 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 ,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 ,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 號 著有判例。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 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 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 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 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387號採此見解。復按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 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惟運用經驗法則而以間 接事實推論主要事實之過程,必具備相當之概然性,始具有 相當之推論力,苟同一間接事實存在數種推論之可能性時, 其概然性顯然較低,致推論力不足,難以用來論證及推演出 主要事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月枝生前因贈與關係,讓與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係經被告未經郭月枝同意擅自所為,乃無權
代理,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而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列為郭月 枝之遺產,由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以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申 請書僅蓋有郭月枝之印章,未有其親筆簽名,認與一般常情 有違,不符經驗法則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無權 代理,主張郭月枝確有成立贈與契約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意 思等語。故本件爭點在於:是否存在經驗法則,得以推論不 動產登記之申請書未經郭月枝親筆簽名,而認定其無贈與及 讓與之真意?經查:
(一)本件兩造之母郭月枝原本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父親生 前於79年間所贈與給郭月枝者。其後,郭月枝中風,先搬去 原告王明貴之處所同住,空下來的系爭房屋則由原告王明珠 居住使用,經營理容店。至92年間郭月枝搬至原告處所居住 ,直至97年9月間過世。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間,辦理移轉 登記,由郭月枝讓與所有權予被告。當時郭月枝雖行動不便 ,但仍神智清楚,具有行為能力。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郭月 枝之印鑑章,自79年間以來均由被告所保管,足見郭月枝對 被告具有相當之信賴。以上為本院得心證之間接事實。(二)認定事實應從整體情事綜合判斷,此即所謂全辯論意旨,而 非只拘泥於一部分之事實。尤其在以證據或間接事實推論主 要事實之過程中,因當事人間不同之關係及不同的時空情境 ,會有不同之判斷上之認定。原告質疑郭月枝於94年1 月間 意識清楚,何以不親筆在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上簽名, 而只蓋印章,主張不符經驗法則云云。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實務上,未經當事人親筆簽名而係以蓋章方式為之者, 比比皆是,甚至實務上律師之訴訟代理委任狀、代書之代理 委任書內,當事人以蓋章代替簽名者,甚為常見。是以由概 然率上,原告不能證明確有「非親筆簽名,其意思表示即非 真正」之經驗法則。再者,被告為郭月枝之長子,郭月枝十 分信任及仰賴被告,因此用印章代替簽名及授權被告代理, 尚非顯違常情。
(三)復以,老人家在心態上,多半希望安享晚年時,先不拖累子 孫,行有餘力者,才會考慮遺留財產給子女。因為錢財生不 帶來,死不帶去,老人家明明無能力可以應付自己的生活開 銷,竟置此情形不顧,而不先動用自己的財產,反而先用子 女的財產,然後留遺產給子女,這種本末倒置的做法,才是 比較不符常情。所以在判斷上,當老人家財產豐裕足以支付 自己生活開銷,然後才可能思考留遺產給後人。若其財產僅 足以供自己晚年享用,自然以將財產於生前供自己使用較生 後留為遺產為優先。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性質觀之,將其 解析為兩造父母年輕時所「預留之老本」,應較「預留子孫
的遺產」符合現實。郭月枝中風多年,全無經濟收入,在心 態上不想成為兒女之負擔,於是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由被 告以貸款方式換得現金,做為老人家自己生活開銷的來源, 亦無不合常理之處。
(四)另由時間上來判斷,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郭月枝之 印鑑章多年,若要如原告所指,以無權代理過戶給自己,很 早就可以這麼做,但何以在94年1 月前沒做?其較可能的理 由,即害怕被郭月枝或原告等發覺。然系爭不動產94年1 月 間過戶,至97年9 月間郭月枝過世,3年8月期間,郭月枝意 識清楚,原告亦非不能隨時發現,何以被告膽敢在這時候擅 自為之?所以論理上,被告主張係因郭月枝確有同意這麼做 等語,較符合常情。
(五)從被告受讓房屋後貸款及出售之事實,其變價取得之金額, 確與郭月枝生前花費之看護及生活費用相當,符合被告贈與 原因之陳述。原告固主張亦曾扶養郭月枝等情,然子女對年 老父母之扶養,有出於法律義務,亦有出於道德上或情感上 者,對父母是否願多付出一些,各憑良心為之。按直系血親 尊親屬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者,有受扶養之權利,法 院應就其之財產狀況是否足以維持生活予以調查審認。直系 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第2823號採此見解。郭月枝原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250 萬元,足以供維持其生活之用,因此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由被告供給其生活所需,與法尚屬相符。被告雖亦可在 不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下,如原告王明貴所述主動提供扶 養,但此屬履行道德或情感層次之行為,端看各人孝心,於 法不能強求。
(六)縱上所述,原告僅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是 否為無權代理,存有懷疑,但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 主張,而推翻被告與郭月枝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受土地登記推定真正之表現證明,即非可採。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郭月枝於民國94年1月28日就郭 月枝所有位花蓮縣花蓮市○○段120 5-1地號及同41建號之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命 被告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