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0號
原 告 羅李菊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羅燦煌
羅金榮
羅貴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燦煌、羅金榮、羅貴吉各應自民國100年9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羅燦煌、羅金榮、羅貴吉給付所示之扶養費,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各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羅燦煌、羅金榮、羅貴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 )被告羅燦煌、羅金榮、羅貴吉應自民國100年9月起至原 告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仟肆佰肆 拾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第二 次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羅高明元(已歿)婚後育 有三名子女即被告羅燦煌、羅金榮、羅貴吉。嗣原告復與訴 外人郭李奇結婚,並於78年10月3日離婚。被告三人現為原 告僅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本與原告同住一處,然被告羅燦 煌、羅金榮分別於約二十幾年前、十幾年前離家出走,至今 從未返家探視,亦無扶養原告之舉。被告羅燦煌、羅金榮離 家後,扶養原告之責任全由被告羅貴吉一人負擔,致使被告 羅貴吉心中深感不平,多次辱罵原告並將原告趕出家門。嗣 於約四、五年前因被告羅貴吉無力清償對房東之欠款,遂與 其配偶搬離原告住處,音訊全無,亦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 現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每月僅靠政府發放之老人年
金3,000元維生,扣除每月房租1,000元後已所剩無幾,且近 年因罹患高血壓及關節炎等疾病導致行動不便,原告之生活 已陷入困境無法維持生活,而被告三人為原告之子,卻對原 告不聞不問,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扶養 費用。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月平均消費支出資料,居 住於花蓮地區人民99年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6,319元,故 請求被告三人自各應給付原告每月5,440元(計算方式16, 319×1/3=54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被告羅燦煌 、羅金榮應自100年9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5,440元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現無配偶,被告羅燦煌、羅金榮、羅貴 吉三人為原告之子,且已成年,亦為原告僅存之第一順位 負扶養義務人,惟被告羅燦煌、羅金榮、羅貴吉分別離家 ,而無扶養原告乙節,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周茶即原告鄰居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鄰居,認識二十幾 年了,我看過原告的大兒子羅燦煌一次,大約在十幾年前 ,二兒子羅金榮我只看過二次,也應該是十幾年前的事情 ,只要颱風天我就看到原告哭,因為她都在想她的兒子不 知道去哪裡了,我的經濟情況也不好,有時候我會給她50 元或100元,因為原告的身體也不好,給了大約有二十幾 年了,因為她很窮經濟不好,她的房子會漏水,颱風時, 我就叫她到我家來住,也會請她吃飯,因為她真的很窮, 沒有人照顧她。我孩子也同意原告到我家吃飯,因為我孩 子也覺得她很可憐,去年我孩子還有在母親節去看她,還 買蛋糕給她吃等語明確;另原告主張其因高血壓、關節炎 等疾病,致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且原告名下亦無財產,雖 每月政府發放之老人年金3,000元,惟每月扣除需負擔之 房屋租金1,000元後,僅餘2,000元,顯不足維持生活等情
,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須申請法律扶助,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有本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9號 卷宗附卷可查,則依原告年事較高,身體狀況不佳,無工 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顯乏勞動能力,現雖每月可領取 3,000元之老人年金,但至少需負擔房屋租金1,000元之情 形,原告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 活甚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被告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原 告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 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本件乃原告與被告間因 扶養費之給付涉訟,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顯見 扶養之方法無法與被告協議,亦無從由親屬會議定之,且 現經社會現況多以金錢給付為撫養方法,是以,本件首當 定之為扶養之程度。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 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 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 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 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 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 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 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依上開規定,原告據以主張被告 應按月負擔給付原告扶養費,即屬有據,惟扶養費之金額 ,仍應由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依原告實際需要及被告所 得負擔之範圍,而為適當之裁判。
(四)經查,原告現年70歲,依其目前身體狀況,已無法工作而 無收入,每月僅依賴老人年金3,000元,名下無財產,此 業於前述;另被告方面因未曾到庭陳述,致無從瞭解其現 之工作、經濟狀況,然參被告羅燦煌、羅金榮、羅貴吉現 年分別為49歲、47歲、36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 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本件被告三人應無不能工作以扶養 原告之情形,且被告羅燦煌、羅金榮、羅貴吉均未到庭對
於扶養費之數額及比例加以爭執,是以,本院斟酌被告等 人之經濟能力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羅燦煌、羅金榮、羅貴 吉各以三分之一比例分擔扶養費,尚屬妥適。
(五)原告主張被告羅燦煌、羅金榮、羅貴吉等人應依行政院 主計處編印之99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花 蓮縣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據以計算被告羅燦煌、羅金榮、羅貴吉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 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 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 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 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能 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16,319元,以此做為原告基本生活開銷基準而為計算 ,扣除原告社會補助3,000元後,尚不足13,319元,由被 告羅燦煌、羅金榮、羅貴吉各依1/3之比例負擔,則被告 羅燦煌、羅金榮、羅貴吉各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為每月 4,440元(13,319×1/3=4,44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羅燦煌、羅金榮、羅貴吉應自100年9 月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各4,4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已到期之部分,係命被告履行 扶養義務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且於訴訟中履 行期已到者,即100年9月至101年1月之金額共22,200元 (4,440元×5月=22,2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